(2013)甬慈刑初字第55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2)
(2013)甬慈刑初字第55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經本院決定于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4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3月5日13時50分許,被告人吳某某在駕駛證已被注銷的情況下,飲酒后駕駛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環西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北二環西路與新江路交叉口處時,與相對方向行駛的由陸某某駕駛的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吳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吳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吳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22.2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陸某某的證言、機動車駕駛證查詢結果、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事故現場照片、抽血視頻資料、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提取血樣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接警單、查獲經過及被告人吳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吳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倪 東 海
二0一三年四月二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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