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6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3)
(2013)甬慈刑初字第463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2年11月16日到案,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16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向冬華、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16日10時許,被告人楊某某與被害人丁某某在慈溪市橫河鎮石堰村上街頭一小店內因打麻將發生口角并扭打,后被勸開。不久,被告人楊某某從租房趕至該小店,再次與丁某某及其糾集的數名男子(均另案處理)發生爭執并相互打斗。在此過程中,被告人楊某某持刀將丁某某砍傷,其自身亦被對方打傷。經法醫鑒定,丁某某外傷致頸部遺留疤痕長度達10.5厘米,此傷構成輕傷;氣管破裂、右甲狀腺裂傷,行手術治療,此傷構成輕傷;被告人楊某某的傷勢不構成輕傷。
2012年11月16日17時許,被告人楊某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楊某某的家屬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協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楊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陳述、證人何某某、羅某某的證言、病歷資料、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協議、收條、諒解書、抓獲經過及被告人楊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楊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有期徒刑六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故意傷害公民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楊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某能積極賠償被害人部分經濟損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鄭 金 藕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范鈞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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