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37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18)
(2013)甬慈刑初字第37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龐某某。因涉嫌犯銷售假藥罪于2012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153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龐某某犯銷售假藥罪,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李勛文、被告人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10日期間,被告人龐某某在慈溪市勝山鎮某村其經營的成人保健品店內,銷售金偉哥、偉哥1+1等假藥,從中非法獲利。公安民警于2012年6月10日在該店內抓獲被告人龐某某,并查獲上述假藥共計124粒。經寧波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認定,上述金偉哥、偉哥1+1等產品應按假藥論處。
被告人龐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龐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關于偉哥1+1等產品認定為按假藥論處的函、抓獲經過及被告人龐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龐某某銷售假藥,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藥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龐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龐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依法可以適用緩刑。被查扣的金偉哥、偉哥1+1等共計124粒,依法予以沒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龐某某犯銷售假藥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二、被查扣的金偉哥、偉哥1+1等共計一百二十四粒(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王 治 軍
二0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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