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9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16)
(2013)甬慈刑初字第297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華某某。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3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華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日18時45分許,被告人華某某飲酒后駕駛某普通二輪摩托車,沿慈溪市橫河鎮213省道由東往西行駛至石堰村中興路12號附近時,與同方向行駛由蔣某某駕駛的某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華某某倒地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華某某應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華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29.7mg/100ml,屬醉酒駕駛。
被告人華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華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蔣某某、吳某某的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機動車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車輛信息、車輛查詢結果、車輛照片、抽血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檢測記錄表、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接警單、查獲經過及被告人華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華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華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 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 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 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魏 燕 華
二○一三年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施燕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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