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23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5)
(2013)甬慈刑初字第230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變更為取保候審。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2)31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詐騙罪,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向華、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8日至10日,被告人施某某謊稱其可以幫助童某某在公安機關找關系、托人情,但需要請客送禮,先后從童某某處騙得面值人民幣1 000元的華潤萬家超市卡5張、現金人民幣5 000元,并向童某某借款人民幣10 000元。被告人施某某在獲得上述款項后立即用于清償債務,但是對童某某則稱已將超市卡送人,請客吃飯花費2 000元。2012年11月24日,童某某向施某某催討欠款,被告人施某某寫了一張13 000元的欠條應付童某某。2012年12月5日,童某某報警,民警抓獲被告人施某某。
案發后,被告人施某某及其家屬已經退賠了被害人經濟損失。
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施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童某某的陳述、證人金某某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借條、收條、客戶回單、要求從輕處理的報告、通話詳單、到案經過及被告人施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根據以上犯罪事實及情節,公訴機關建議對被告人施某某的量刑幅度為拘役三個月至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
本院認為,被告人施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賠被害人經濟損失,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施某某的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可以適用緩刑。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胡 益 平
二○一三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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