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溫龍行初字第35號
——浙江省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2013-7-16)
溫州市龍灣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溫龍行初字第35號
原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應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項某某,浙江浙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溫州市某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甲、王乙,溫州市某某區人事勞動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肖某某,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
原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溫州市某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告補證后本院于6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1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于2013年7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項某某,被告溫州市某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第三人肖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溫州市某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根據第三人肖某某2012年12月18日的申請,經調查,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溫龍人社工認[2012]C-556號工傷認定,認定作為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承建的永中街道截污納管伸管二期工程IV標段工地施工員的肖某某,于2011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因工作瑣事與陳某某在電話里發生糾紛,后陳某某來到肖某某位于永中街道度山村胡池路10號的辦公室,毆打肖某某致其眼部受傷。事故發生后,肖某某被送往某某區第一人民醫院治療,再轉入溫州醫學院附屬眼視光醫院、溫州醫學院附屬第一醫院、北京大學人民醫院治療。最后被北京大學人民醫院診斷為左眼視網膜中央靜脈阻塞,黃斑水腫,視神經萎縮,左眼內傷嚴重,已盡力治療,視力已無法提高。根據上述事實,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認定肖某某受傷屬工傷。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
1、工傷認定申請書,證明第三人提出工傷認定的事實。2、第三人的身份證明,證明肖某某的身份及提出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3、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情況,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4、第三人勞動關系的證明、原告工程項目工傷保險參保人員增減花名冊,證明第三人與原告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5、某某區第一人民醫院、溫州醫學院附屬眼視光醫院、溫州醫學院附屬第一醫院、北京大學人民醫院病歷,證明第三人受傷后接受治療的經過。6、工傷認定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證明第三人申請工傷時材料不齊,我局要求其予以補正材料再決定是否受理的事實。7、某某區人民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2012)溫龍刑初字第768號],證明第三人在被答辯人處因工作原因引起糾紛被施工隊長陳某某毆打的事實。8、工傷認定調查核實(舉證)通知書,證明我局已依法向原告送達調查核實(舉證)通知書。9、溫龍人社工認[2012]C-556號工傷認定書及送達回證,證明本局依法作出工傷認定并已送達雙方當事人。
被告提供《工傷保險條例》作為其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法規依據。
原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訴稱,陳某某因為工程丈量問題與肖某某在電話中發生口角,后陳某某來到辦公室找肖某某,雙方在辦公室爭吵,互相對罵,導致陳某某在氣憤下毆打肖某某,因此,肖某某和陳某某雖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作的原因見面,但導致傷人事件的直接原因是由于雙方的相互辱罵,而非工作原因,肖某某受傷并非工傷。綜上,故要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溫龍人社工認[2012]C-556號工傷認定。
原告提供的證據:1、工商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各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資格。2、第三人身份證復印件,證明第三人的身體情況。3、溫龍人社工認[2012]C-556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證明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4、溫人社行復[2013]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原告曾向溫州市某某區人民政府提出復議申請。5、詢問筆錄,證明陳某某與肖某某發生糾紛的直接原因。6、送達回證,證明原告起訴沒有超過起訴期限。
被告溫州市某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1、第三人肖行受傷屬工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第三人肖某某確因工程丈量的工作范圍內事項與陳某某發生爭執并被毆打。肖某某處于被毆打的被動狀態,并未有故意情節,且事故發生在工作時間的辦公室內,因此肖某某受傷與工作原因存在因果關系。根據溫州市公安局某某區分局永中派出所對陳某某的詢問筆錄,可證明是因工程丈量問題陳某某與肖某某在電話里發生糾紛,以及陳某某前往肖某某辦公室毆打肖某某,而肖某某并未還手的事實。2、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職工或者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我局在工傷認定過程中依法向原告送達了《工傷認定調查核實(舉證)通知書》,原告在舉證調查期間未提出異議,也未向我局提交任何證據材料,故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綜上所述,被告所作的溫龍人社工認[2012]C-556號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規正確,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肖某某陳述意見同被告的答辯意見。
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圍繞被告溫州市某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事實是否清楚等審查重點進行舉證、質證、辯論,綜合各方意見,本院確認如下: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第2、3、4、5、6、8、9份證據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提出異議,認為肖某某不符合提起工傷認定申請的條件。本院認為,被告提供工傷認定申請書的證明對象是第三人肖某某提起工傷認定申請這一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7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不能證明陳某某毆打肖某某的直接原因是因工程丈量發生糾紛。本院認為,該判決書已認定陳某某與肖某某因工作瑣事在電話中發生糾紛,后陳某某前往肖某某辦公室毆打肖某某的事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工傷保險條例》作為被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4、5、6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經本院審理查明,第三人肖某某系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職工,2011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因工作瑣事與陳某某在電話里發生糾紛后被陳某某毆打致傷,被北京大學人民醫院診斷為左眼視多膜中央靜脈阻塞,黃斑水腫,視神經萎縮,左眼內傷嚴重,視力已無法提高。第三人肖某某2012年12月18日向被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送達了工傷認定調查核實(舉證)通知書,但原告未作答辯亦未提交任何證據。被告遂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進行核實后,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溫龍人社工認[2012]C-556號工傷認定,認定肖某某受傷屬工傷,并于同年3月14日向原告送達了工傷認定書。原告不服該認定,向溫州市某某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某某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了維持的行政復議決定。原告于6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工傷認定辦法》的規定,職工或者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本案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依法向原告送達了《工傷認定調查核實(舉證)通知書》,故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對第三人提供的證據進行核實后,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作出的工傷認定并無不妥。原告提出因肖某某的過當行為引起毆打,但其未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故其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被告作出溫龍人社工認[2012]C-556號工傷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溫州市某某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溫龍人社工認[2012]C-556號關于肖某某受傷屬工傷的認定。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趙 一 睿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李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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