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8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21)
(2013)甬慈刑初字第185號
公訴機關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韋某某。2012年6月因犯盜竊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同年12月24日刑滿釋放。現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6日到案,同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經本院決定于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以慈檢刑訴(2013)7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胡麗英、被告人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26日21時50分許,被告人韋某某飲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沿329國道由東往西行駛至慈溪市觀海衛鎮塑料城道口處時,與沿329國道北非機動車道行駛至該處的由朱某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韋某某倒地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人韋某某應負此事故的主要責任。經理化檢驗鑒定,被告人韋某某血液中即時乙醇濃度為212.4mg/100ml,屬醉酒狀態。
被告人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韋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陳述、證人唐某某的證言、理化檢驗鑒定報告、提取血樣登記表、抽血時的照片、事故現場照片、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車輛查詢結果、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前科刑事判決書、減刑執行通知書、接警單、查獲經過及被告人韋某某的身份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韋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八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并處的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員 潘 浩 國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孫 淑 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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