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30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7)
(2013)甬慈商初字第308號
原告:葉某(系慈溪市掌起鎮某塑料廠業主),男
委托代理人:鄭偉,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慈溪市掌起鎮某制筆廠(個人獨資企業)。
代表人:樂某,該廠廠長。
被告:樂某,男,系慈溪市掌起鎮某制筆廠廠長
原告葉某為與被告慈溪市掌起鎮某制筆廠(以下簡稱某廠)、樂某追償權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建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廠、樂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葉某起訴稱:被告某廠系個人獨資企業,投資人系被告樂某。2012年4月25日,被告某廠與寧波慈溪農村合作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銀行)簽訂號碼為8221…04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某廠向合作銀行貸款1 000 000元;月利率0.69%,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同日,原告以字號慈溪市掌起鎮某塑料廠名義與合作銀行簽訂號碼為8221…79的保證合同一份,約定:原告為被告某廠向合作銀行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證擔保。同日,合作銀行向被告某廠發放 1 000 000元貸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某廠未按期還款。原告代被告某廠向合作銀行支付了本金993 890元、利息7 332.87元,合計代償款1 001 222.87元。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某廠、樂某共同償還原告代償款1 001 222.87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法庭調查終結前,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被告某廠立即償還原告代償款1 001 222.87元;2.被告樂某對被告某廠的上述還款義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3. 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維克特廠、樂建歡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原告葉某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保證合同各一份,證明被告某廠向合作銀行貸款1 000 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擔保的事實;
2.借款借據一份,證明合作銀行依約向被告某廠發放 1 000 000元貸款的事實;
3.進賬單(回單)、特種轉賬傳票、收貸收息憑證各二份,證明原告替被告某廠向合作銀行償還借款本息1 001 222.87元的事實。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能夠相互印證,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認定的證據,結合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4月25日,被告某廠與合作銀行簽訂合同號:8221…04《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廠向合作銀行貸款1 000 000元;借款用途為購原料;借款期限為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為月利率6.9‰;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為結息日,次日為付息日,逾期視為違約;本金至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性歸還,利隨本清;本合同對應的擔保合同為:8221…79等。同日,原告以其所開設的廠與合作銀行簽訂合同號:8221…79《保證合同》一份,約定:某塑料廠同意為被告某廠向合作銀行的8221…04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項下1 000 000元貸款提供保證擔保;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為主合同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保證擔保范圍為債權人的所有債權,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同日,合作銀行向被告某廠發放1 000 000元貸款,借款借據載明:借款用途為購原料;借款到期日為2012年10月24日;借款月利率為6.9‰;還款方式為到期還本,按月結息。借款后,被告某廠僅向合作銀行歸還借款本金6 110元。2012年10月26日,原告替被告維克特廠向合作銀行支付借款本金993 890元,利息7 332.87元,合計1 001 222.87元。
本院認為:合作銀行與被告某廠之間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以及合作銀行與原告之間的保證合同均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原告葉某作為擔保人向合作銀行履行擔保責任,現原告已為被告某廠代償1 001 222.87元,原告有權向被告某廠追償。被告某廠在登記時,系被告樂某以個人資產出資,故被告某廠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被告樂某應當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原告變更后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第二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掌起鎮某制筆廠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付原告葉某代償款1 001 222.87元;
二、被告慈溪市掌起鎮某制筆廠的財產不足以清償上述判決的款項,則由被告樂某以其個人的其他財產予以清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3 810元,由被告慈溪市掌起鎮某制筆廠、樂某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盧 靜 芬
人民陪審員 張 永 立
代理審判員 楊 蕓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代書 記 員 胡 銘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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