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30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14)
(2013)甬慈商初字第304號
原告:苗某,男
被告:胡某,男
原告苗某為與被告胡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苗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胡某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苗某起訴稱:2011年起,被告向原告購買PP塑料顆粒,截至2012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7 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訴請判令被告即時償付所欠塑料款47 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苗某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條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塑料款47 000元的事實。
被告胡雪峰未作答辯,也未向本院提供證據(jù)。
經(jīng)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jù)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相關聯(lián),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jù)。
根據(jù)本院認定的證據(jù),結合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自2011年起,原告開始供應被告PP塑料顆粒。2012年5月31日,原、被告經(jīng)對賬確認被告尚欠原告貨款47 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條一份。該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債權債務關系事實清楚,由被告出具的欠條為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 000元貨款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決。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支付原告苗某貨款47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980元,由被告胡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nèi)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nèi),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 斐 斐
人民陪審員 楊 法 弟
人民陪審員 陳 紅 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代書 記 員 胡 銘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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