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24)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8號
原告:陳××。
被告:寧波××××智能儀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業區。
法定代表人:周××。
原告陳××為與被告寧波××××智能儀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康××)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鄔貞高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龍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陳××起訴稱:自2010年7月起,原告為被告加工模具,雙方簽訂模具加工定作協議六份,對模具的名稱、規格、材料、圖紙的提供、模具款的支付及模具的交付等均有約定。原告履行了協議約定的全部義務,而被告僅支付了部分模具加工款。2012年11月19日,經雙方對賬,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2300元。后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付款。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支付原告加工款623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對賬清單一份,擬證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2300元的事實;
2、模具加工定作協議六份,擬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加工業務往來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的事實。
被告龍康××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根據上述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訴稱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加工合同關系依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現原告已按約加工模具并交付給被告,被告應依法履行付款義務。被告拖欠原告加工款的行為顯屬違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62300元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寧波××××智能儀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陳××加工款62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58元,減半收取計679元,由被告寧波××××智能儀表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戶名: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代理審判員鄔貞高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代書記員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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