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某某字第474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1)
(2012)甬慈范某某字第474號
原告:劉××。
委托代理人:胡××。
被告:王×。
被告:徐××。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慈溪市××室內××廠。住所地:慈溪市掌××鎮××姓點村××家。
代表人:徐××。
原告劉××為與被告王×、徐××、慈溪市××室內××廠(以下簡稱雀××器××廠)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2013年1月16日,本院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雀××器××廠的代表人徐××,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起訴稱:2011年8月16日,被告王×因急需資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王×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期限為2011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6日止,月利率為1.8%。被告徐××、雀××器××廠作為保證人簽字擔保。另約定,如到期借款未還,借款人及保證人應承擔因此造成的一切損失及相關的法律服務費、擔保費等所有訴訟費用。保證期間為借款期間及借款到期后的一年,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借款屆期后,被告徐××、雀××器××廠未按約歸還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王×支付了截止2012年6月16日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未還。被告徐××、雀××器××廠作為保證人也未履行保證責任。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了訴訟代理費6000元。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王×即時歸還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借款清償之日止、按約定的月利率1.8%計算的利息;被告徐××、雀××器××廠對此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四被告按約定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損失的代理費6000元;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承擔。庭審調查終結前,原告變更第1項某請為要求被告王×即時歸還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約定的月利率1.8%計算的利息;被告徐××、雀××器××廠對此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原告劉××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借條一份,擬證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徐××、雀××器××廠簽字蓋章擔保,雙方對借款期限、利率、保證方式等內容進行約定的事實;
2.代理費發票一份,擬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了訴訟代理費6000元的事實。
被告雀××器××廠、徐××共同答辯稱: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兩被告提供保證屬實;原告在出借款項時預先扣除了借款利息12000元,實際的借款應為188000元;被告王×也已經歸還了30000元的借款。
被告雀××器××廠、徐××為證明辯稱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供了銀行交易記錄一份,擬證明被告王×已于2011年11月11日歸還了原告30000元的事實。
被告王×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也未提供任何證據。
被告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及被告雀××器××廠、徐葉某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被告雀××器××廠、徐××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案件相關聯,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對被告雀××器××廠、徐葉某某供的證據,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王×向原告支付該筆款項并非歸還本案訟爭的款項,而系因為其為案外人葉某某向原告的100000元借款提供了保證,在葉某某未能還款后,被告王×作為保證人向原告歸還了其中的30000元(原告已就相關糾紛在(2012)甬慈范某某字第473號案件中另案起訴)。本院經審核認為,被告王×為案外人葉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提供保證,原告已就該案((2012甬慈范某某字第473號案件))與本案同日向本院起訴,并已開庭審理,原告在庭審中曾自認案外人葉某某通過被告王×向其歸還了72000元的借款。故原告對此30000元的解釋在原因、時間、數額上均較為合理。而針對原告的解釋,被告雀××器××廠、徐××并未進一步提供證據證實其辯稱。故該證據不能證明兩被告的辯稱事實,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不予確認。
經審理,根據本院認定的上述證據及雙方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另查明,被告王×曾于2011年11月11日向原告歸還了30000元,但該30000元系雙方之間另外的債權債務往來,與本案訟爭的款項并無關聯。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王×之間的借貸合同及原告與被告雀××器××廠、徐××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義務,被告王×應按約履行還款付息及支付原告實現債權費用的義務,被告雀××器××廠、徐××應按約履行保證義務。原告變更后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雀××器××廠、徐××辯稱原告已在借款本金中預先扣除了部分利息,實際借款僅為188000元,因原告否認,被告雀××器××廠、徐××又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其相關辯稱不成立。被告雀××器××廠、徐××另辯稱被告王×已歸還了原告30000元借款,在原告已對此進行了合理的說明后,兩被告并未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相關辯稱,故兩被告的相關辯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雀××器××廠、徐××承擔了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王×追償。被告王×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歸還原告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17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計算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王×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劉××實現債權的訴訟代理費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被告徐××、慈溪市××室內××廠對上述第一、二項判決確定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徐××、慈溪市××室內××廠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王×追償。
本案受理費4390元,由三被告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判長顧保軍
代理審判員鄔貞高
代理審判員張小玲
二○一三年二月一日
代書記員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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