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3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25)
(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33號
原告:柴××。
委托代理人:密××。
被告:葛××。
法定代理人:柳××。
原告柴××為與被告葛××離婚糾紛一案,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鄔貞高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柴××及其委托代理人密××,被告葛××的法定代理人柳××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柴××起訴稱: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2010年上半年開始,原、被告經常因瑣事吵架,夫妻感情日漸冷淡。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再次發生爭吵,被告于次日離家出走,一直居住在娘家。至今原、被告分居已達兩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現原告訴請判令:準予原、被告離婚。
原告柴××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結婚證一份,擬證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2、慈溪市××××村村委會證明一份,擬證明被告于2010年7月24日離家出走,至今與原告分居已兩年,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的事實。
被告葛××在法定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口頭答辯稱:被告不同意離婚。原告訴稱與事實不符,2010年7月23日被告并未離家出走,而是原告將被告送至娘家,且一直未將被告接回去。
被告葛××為證明其辯稱主張,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殘疾證一本,擬證明被告患有貳級智力殘疾的事實;
2、戶口簿一本,擬證明被告一直與其母親同戶,未曾變更過的事實。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待證事實有異議。被告認為2010年7月24日是原告將被告送回家,而不是被告自己離家出走的。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2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該證據可證明原、被告自2010年7月24日開始分居,至今已滿兩年的事實。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均無異議,本院認為,該兩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經審理,根據上述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被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原、被告于2008年3月31日登記結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婚后共同居住于慈溪市××××村。被告自幼患有精神疾病,2010年7月23日,寧波市殘疾人聯合會向被告核發了殘疾人證,該證載明被告已構成貳級智力殘疾。從患病開始,被告一直在接受治療,至今仍未痊愈。2010年7月23日,原、被告因故發生爭吵,被告于次日回娘家居住,至今與原告分居已有兩年多。原、被告婚后無共同財產和債務。被告尚有嫁妝飛利浦37寸液晶電視機一臺、29寸純屏電視機一臺、被子八條、太陽能熱水器一臺、廚電一套(油煙機、煤氣灶、煤氣瓶各一件)、沙發兩套在原告處。
原告雖表示其結婚時并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病,但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其已向原告告知了被告的精神狀況。
案經調解,原告堅決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致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原、被告雙方因感情不和,至今分居已滿兩年,應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結合本案具體情況,原、被告結婚后共同生活了兩年多,且無證據表明原告就被告的精神問題提出過異議,本院認為,原告在結婚時已經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更符合客觀事實。原告婚前知道被告患有精神病而與被告結婚,婚后被告的精神病仍久治不愈,符合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故對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處的嫁妝為被告婚前財產,應歸被告所有。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柴××與被告葛××離婚;
二、尚在原告柴××處的被告葛××的嫁妝飛利浦37寸液晶電視機一臺、29寸純屏電視機一臺、被子八條、太陽能熱水器一臺、廚電一套(油煙機、煤氣灶、煤氣瓶各一件)、沙發兩套歸被告所有,由原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付被告。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計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戶: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鄔貞高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代書記員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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