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1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31)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616號
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竺××、岑××。
被告:袁××。
被告:戎××。
原告沈××為與被告袁××、戎××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華蓓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竺××,被告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沈××起訴稱:被告袁××因經營所需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與被告袁××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借款期限為30天,借款月利率為3%。被告戎××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提供擔保。被告袁××借款后,未按約還本付息,被告戎××未履行連帶責任保證義務。現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袁××即時返還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月12日始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40000元為基數計算的借款利息與逾期利息;2.被告戎××對被告袁××應承擔的還款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負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借款協議書一份,擬證明被告袁××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戎××為被告袁××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事實;
2.中國農某某行客戶通知書一份,擬證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通過銀行交付被告袁××借款36000元的事實。
被告袁××未作答辯。
被告戎××在法定答辯期間未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原告與被告袁××簽訂借款協議時,被告戎××并不在現場,在被告袁××出具借款協議后,原告才讓被告戎××在保證人欄簽名,被告戎××并不清楚借款的確切數額。原告與被告袁××之間36000元借款,并非被告戎××提供擔保的債務,被告戎××不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袁××曾經要求以其所有的磄渣抵償部分債務,遭到原告的拒絕;被告袁××已經償還原告部分借款。
兩被告未提供任何證據。
被告戎××對原告提供的借據及農某某行的客戶通知書各一份的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事實的關聯性均無異議。上述證據可以證實原告主張的相關事實,本院確認上述證據的證明力。
根據上述證據的認定,結合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1月11日,被告袁××與原告沈××簽訂借款協議一份。借款協議約定借款金額40000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月利率為3%;約定借款交付方式,其中36000元,直接匯入被告袁××或沈某設在郵政儲蓄銀行或農業銀行××內,另4000元現金交付;雙方約定逾期還款的違約責任由被告袁××支付雙倍的利息;案外人沈君及被告戎××以保證人的身份在借款協議中簽字,約定保證方式是連帶保證責任,保證范圍是借款本息以及實現債權支出的費用,保證期限二年。借款協議簽訂后,原告按照協議約定將36000元匯入沈某設在農業××××內。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袁××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自原告交付借款時生效,原告與被告戎××之間的保證合同關系自原告支付被告袁××相應的借款、被告戎××在借款協議中簽名確認保證合同成立時生效。雖原告與被告袁××簽訂的借款協議明確借款金額40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證據證實原告實際交付款項為36000元,被告袁××應按實際發生的借款金額按借款協議約定支付利息、返還借款,被告袁××未按約支付利息、返還借款,已屬違約。原告要求被告袁××返還借款40000元與本院查明事實不符,其超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應按實際收受的36000元借款履行返還義務。原告與被告袁××約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約定對借款協議雙方當事人并無法律約束力,現原告要求被告袁××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借款利息與逾期利息以實際發生的借款金額36000元為基數進行計算。被告戎××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合同已生效,實際發生的借款金額小于借款協議約定的金額,未超出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范圍,故被告戎××應對實際發生的借款金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戎××以借款協議約定的借款金額為40000元,而實際發生的借款金額為36000元為由,否定借款36000元事實的真實性,拒絕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與本院查明事實不符,也無相應的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戎××應按保證合同的約定,對實際發生的借款36000元及其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戎××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袁××追償。被告袁××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原告沈××借款36000元,支付自2012年1月12日始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36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被告戎××對被告袁××上述應償付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沈××其余的訴訟請求。
四、被告戎××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袁××追償。
案件受理費800元,減半收取400元,由原告沈××負擔100元,由被告袁××、戎××共同負擔3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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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員華蓓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書記員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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