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29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6)
(2013)甬慈民初字第299號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衛華,浙江正清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袁某某。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世炳,浙江剡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梁某某訴被告袁某某、潘某某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崔志寧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衛華,被告袁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黃世炳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梁某某起訴稱:2011年6月,原告經人介紹到被告袁某某處從事建筑泥工工作,雙方約定做點工每天160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在慈溪市某某鎮六塘東街被告潘某某家中三樓工地修建房屋時不慎落地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醫院救治,后在寧波二院繼續治療,前后共住院298天。經鑒定,原告已構成七級傷殘。原告認為,被告潘某某未盡審查義務,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建筑資質的被告袁某某修建,都存在很大過錯,各被告應對原告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F原告要求兩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3 600元、后續治療費20 000元、護理費32 780元、傷殘賠償金132 14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4 509.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 940元、營養費3 600元、誤工費60 000元、鑒定費2 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 000元、交通費 1 500元,合計314 473.20元。
被告袁某某答辯稱:其承包了被告潘某某的三間三層的農村自住樓房,包工包料,合同價270 000元。被告袁某某叫原告到該工地做泥工,工資由袁某某支付,按每天160元支付。事故發生時原告在三樓砌墻,因為墻體向外傾斜5公分,所以原告去修補。被告袁某某當時見原告一腳踩在墻上,一腳踩在架子上,袁某某當即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但因原告腳下的墻體垮塌,導致其從高處摔下。袁某某已經支付醫療費150 682.51元,另外支付了17 000元。被告袁某某認為原告應與兩被告平均分攤責任。
被告潘某某答辯稱:被告潘某某對原告的人身損害不具有過錯。侵權責任法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原告受雇于被告袁某某,不小心從8.7米左右的高處墜落。根據侵權責任法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原告應當自己承擔不少于30%的責任。原告砌的墻向外傾斜了5公分左右,這個墻肯定要倒的。原告作為一個有經驗的泥工,應當知道墻會倒,放任危險的發生,原告自己應承擔部分責任,其他責任應當由承包人來承擔。現行法律法規沒有強制規定在農村建設三層樓房需要審查承包人要有建筑資質,潘某某將工程發包給袁某某沒有過錯。事故發生后,潘某某已盡到了人道主義,交給袁某某20 000元,用于醫療費用。綜上,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潘某某的訴訟請求。
根據原告提供的門診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司法鑒定意見書,被告袁某某提供的建房工程協議,以及原、被告庭審中的一致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被告潘某某擬對位于慈溪市崇壽鎮六塘村的原住宅進行拆建,新建三層住宅一幢。2011年8月,被告潘某某與被告袁某某簽訂了建房工程協議,約定由被告袁某某承建主體結構(不包括裝修),包工包料,每平方米造價685元,建筑面積按竣工后實際丈量為準,袁某某必須為施工期間施工人員的安全負責,時常進行安全管理,督促安全施工。原告自2011年6月起跟隨被告袁某某從事泥工工作。2011年9月,被告袁某某叫原告到被告潘某某的建房工地上做工。2011年11月7日,原告在第三層修墻時,因一只腳所踏的墻體倒塌,原告從高處墜下。原告當即被送至慈溪市第三人民醫院住院治療8天,經診斷為右膝關節脫位,右肩鎖關節半脫位。2011年11月15日,原告被轉院至寧波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21天,診斷為右膝關節脫位手法復位術后,右膝外側半月板撕裂,右膝前、后交叉韌帶撕裂,右膝內、外側副韌帶損傷,右股骨下端骨挫傷,右側腓總神經損傷。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8月3日,原告再次在寧波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寧波市第二醫院繼續住院治療。2012年10月12日的出院醫囑為建議行右脛后肌肌腱轉位重建右足背伸功能,費用大約 20 000元,建議重休3個月,3個月后復查。2012年11月21日,寧波某某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鑒定,鑒定意見為:1.致右膝關節完全脫位伴多發韌帶、半月板損傷,右小腿多發神經嚴重損傷后右膝、踝關節及右足趾功能受限的傷殘等級為七級傷殘;2.傷后的休養時間為12.5個月,住院期間需要完全護理,營養期3個月;3.建議行右踝關節背伸功能重建術,具體的費用以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為準;4.右膝功能明顯下降,右踝關節處于跖屈位畸形,活動功能基本喪失,屬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被告袁某某結算的醫療費 150 682.51元(含潘某某支付的20 000元,原告住院時先預繳的1 500元),另支付了原告17 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潘某某建造三層住宅,將該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建筑從業資質的被告袁某某建造,其對事故的發生存在選任過失,被告潘某某辯稱其不具有選任過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袁某某在組織施工過程中,未確保施工安全,具有過錯;原告在施工中,疏忽大意,冒險作業,其對事故的發生亦存在過失。綜合考慮各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并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本院依法酌情確定由被告潘某某對原告的損失承擔30%的責任,由被告袁某某對原告的損失承擔45%的責任,原告對自身損失承擔25%的責任。原告主張兩被告對原告的全部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某某要求對其已支付的款項由被告潘某某與原告承擔相應的部分,本院照準。原告已自行支付的醫療費為3 600元,被告潘某某支付的醫療費為20 000元,被告袁某某支付的醫療費為129 182.51元,原告實際發生的醫療費共計152 782.51元。根據寧波市第二醫院的出院醫囑,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行右脛后肌肌腱轉位重建右足背伸功能的后續醫療費 20 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共計住院298天,
根據寧波某某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住院期間屬全部等級護理,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標準計護理費31 148元。七級傷殘的殘疾賠償金計132 144元。原告在定殘時需要與其兩個弟弟、兩個妹妹共同扶養其父親梁某甲(1942年2月出生)、母親陳某某(1945年4月出生),兩人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分別計9 002.40元,11 703.12元,共計20 705.5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后,殘疾賠償金為152 849.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計7 450元。營養費,根據鑒定意見計2 250元。誤工費,根據鑒定意見12.5個月的休息時間,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標準計誤工費39 740.63元。鑒定費計2 400元,交通費計1 500元。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15 000元,考量兩被告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性質,及對原告造成的損害后果,本院酌定被告潘某某、袁某某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4 000元、6 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賠償原告梁某某醫療費152 782.51元、后續醫療費 20 000元、護理費31 148元、殘疾賠償金 152 849.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 450元、營養費2 250元、誤工費39 740.63元、鑒定費2 400元、交通費1 500元,共計410 120.66元中的45%,計184 554.30元,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6 000元,合計賠償190 554.30元,扣除已賠付的146 182.51元后,尚須賠償44 371.7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
二、被告潘某某賠償原告梁某某醫療費152 782.51元、后續醫療費 20 000元、護理費31 148元、殘疾賠償金 152 849.5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 450元、營養費2 250元、誤工費39 740.63元、鑒定費2 400元、交通費1 500元,共計410 120.66元中的30%,計123 036.20元,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4 000元,合計賠償127 036.20元,扣除已賠付的20 000元后,尚須賠償107 036.2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
三、駁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 462元,減半收取2 731元,由原告梁某某負擔1 067元,被告袁某某負擔488元,被告潘某某負擔1 17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崔 志 寧
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代 書 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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