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1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8)
(2013)甬慈民初字第119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嘉貴,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天云,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田某某。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田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景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嘉貴,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天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田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張某某起訴稱:2012年4月4日5時10分許,原告駕駛無號牌自行車在慈溪市某某街道某某路路口處時,與沿某某中路自東往南左轉彎由被告田某某所有的駕駛的某號牌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認定,原告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田某某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傷勢經鑒定誤工時間為150日,護理時間為75日,營養期限為90日,后續治療費為8 000元。某號牌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強險。現原告訴請判令: 1.賠償原告醫療費35 539.74元、營養費3 000元、伙食補助費950元、后續醫療費8 000元、交通費150元、誤工費15 678元、護理費5 345.88元、鑒定費1 100元,合計69 613.62元,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內賠償原告10 000元,在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21 023.88元;2.被告田某某賠償余款38 589.74元中的40%計15 435.9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對發生本次交通事故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愿意在交強險限額范圍賠付,但原告訴請中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主張過高,請法院對過高或不合理的費用予以扣除。
被告田某某未作答辯。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內提供如下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事故經過及責任劃分;2.門診病歷一份,證明原告交通事故后去慈溪市人民醫院醫治的事實;3.醫療費發票四份,證明原告花去醫療費35 539.74元的事實;4.交通費發票,證明原告為治療花去交通費150元的事實;5.出院記錄一份,證明原告在慈溪市某某醫院住院19天;6.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花去鑒定費1 100元;7.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原告經鑒定誤工損失150日、護理期限75日、營養期限90日、后續醫療費為8 000元;8.交強險保單一份,證明被告田某某駕駛的車輛向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強險的事實。
被告某某公司質證如下:證據1、2、3、5、8三性沒有異議;證據4交通費由法院核實;證據6三性沒有異議,但不在保險公司理賠范圍之內;證據7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證明對象有異議,根據原告的傷勢后續醫療費8 000元過高。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參加質證。
被告某某公司、被告田某某未舉證。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證據4,本院酌定交通費為140元。證據7,為減輕當事人訴累,本院酌定后續治療費為8 000元。
經審理查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車輛投保交強險情況與原告訴稱一致。原告受傷后在慈溪市某某醫院治療,共住院19天。2012年11月14日,寧波某某司法鑒定所對原告誤工期限等進行鑒定,原告護理期限為75日、營養期限為90日、誤工期限為150日。本院確認原告損失如下:醫療費為35 539.74元、營養費為2 400元、誤工費為15 678元、后續治療費酌定為8 000元、交通費酌定為140元、護理費酌定為4 897.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75元、鑒定費為1 1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過錯責任分擔。被告田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某某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醫療費10 000元、誤工費15 678元、護理費4 897.88元、交通費140元,合計30 715.88元。對于超出交強險的損失,根據雙方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本院酌定被告田某某承擔40%的賠償責任。綜上,被告田某某應賠償原告超出交強險的損失醫療費25 539.74元、營養費2 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75元、后續治療費8 000元、鑒定費1 100元,合計37 514.74元中的40%計15 005.9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張某某30 715.8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二、被告田某某賠償原告張某某交強險外的損失 15 005.9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張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60元,減半收取計48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10元,被告田某某負擔155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負擔31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 景 華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代 書記 員 岑 靜 靜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