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2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
(2013)甬慈民初字第20號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小映,浙江相聯(lián)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蔡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代表人:王亦先,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zhí)煸疲憬鹚肼蓭熓聞账蓭煛?br>
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陶某某訴被告蔡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景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30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小映,被告蔡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zhí)煸频酵⒓釉V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陶某某起訴稱:2012年3月28日10時30分許,原告駕駛某號牌普通二輪摩托車從科創(chuàng)智慧谷工地自東往西出來行駛至青少年宮北路科技路南側約60米地方處向南左轉彎過程中,與沿青少年宮北路自南往北由被告蔡某某駕駛的某號牌小型轎車發(fā)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認定,被告蔡某某與原告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zhèn)麆萁涜b定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時間為165日,護理時間為75日,營養(yǎng)期限為90日,后續(xù)治療費為9 000元。某號牌小型轎車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強險。現(xiàn)原告訴請判令: 1.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yī)療費 1 293.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營養(yǎng)費4 500元、后續(xù)治療費9 000元,計15 373.80元中的10 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33 036元、誤工費17 246.34元、護理費7 839.25元、交通費2 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 000元,計63 621.59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車輛修理費1 130元、車輛施救費150元,計1 280元,以上合計74 901.59元;2.被告蔡某某賠償原告超出交強險限額的5 273.80元及鑒定費1 800元,合計7 073.80元中的50%計3 536.9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庭審中,原告將醫(yī)療費變更為20 218.25元。
被告蔡某某答辯稱:愿意按照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進行賠償。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對發(fā)生本次交通事故的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愿意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直接予以賠付。但原告訴請中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住院伙食補助費主張過高,營養(yǎng)費、鑒定費不在交強險理賠范圍之內,請求法院對原告不合理的請求予以剔除。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內提供如下證據(jù):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責任、肇事車輛投保等事實;2.交強險保單,證明被告某某公司系事故車輛保險公司及投保交強險情況;3.門診病歷一份,證明原告的病情、治療經過;4.醫(yī)療費發(fā)票,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的醫(yī)療費;5.住院病案,證明原告的病情、治療時間及治療經過;6.修理費發(fā)票,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車輛修理費1 130元;7.摩托車施救費發(fā)票,證明原告交通事故產生摩托車施救費150元;8.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營養(yǎng)期限、護理期限等情況;9.鑒定費發(fā)票,證明原告花費的鑒定費1 800元;10.交通費發(fā)票,證明原告花費的交通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質證如下:對證據(jù)1、2、3、5三性沒有異議;證據(jù)4由法院核實;證據(jù)6的真實性有異議,如果有財產損失,應該有定損單;證據(jù)7、9真實性沒有異議,但不在保險公司理賠范圍之內;證據(jù)8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鑒定內容有異議,根據(jù)原告的傷勢,后續(xù)治療費9 000元過高;證據(jù)10交通費請求法院予以核實。
被告蔡某某對原告提供證據(jù)的質證意見同被告某某公司意見一致。
被告蔡某某提供醫(yī)療費發(fā)票二份、住院清單一份,證明其已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8 924.45元。
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對被告蔡某某提供的證據(jù)沒有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認定。證據(jù)4,醫(yī)療費為1 293.80元。證據(jù)6,缺乏定損單等證據(jù)佐證,難以證明車損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證據(jù)8,為減輕當事人訴累,本院酌定后續(xù)治療費為9 000元。證據(jù)10,本院酌定交通費為500元。
經審理查明:道路交通事故發(fā)生的事實、責任認定、車輛投保交強險情況與原告訴稱一致。原告受傷后在慈溪市人民醫(yī)院治療,共住院16天。2012年12月3日,寧波天童司法鑒定所對原告?zhèn)麣埖燃墶⒄`工期限等進行鑒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道標)、護理期限為75日、營養(yǎng)期限為90日、誤工期限為165日。被告蔡某某已支付原告18 924.45元。
本院確認原告損失如下:醫(yī)療費為20 218.2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00元、殘疾賠償金為33 036元、誤工費為17 245.80元、護理費為4 740.32元、營養(yǎng)費為2 400元、后續(xù)治療費酌定為9 000元、鑒定費為1 800元、交通費酌定為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 0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過錯責任分擔。肇事車輛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強險,被告某某公司應在交強險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部分,根據(jù)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及損害原因力大小,確認被告蔡某某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訴請項目金額以本院確認為準。因被告蔡某某已支付原告18 924.45元,并要求返還多付的款項,為減輕當事人訴累,本院予以準許。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強險有責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陶某某死亡傷殘賠償限額58 522.12元、醫(yī)療費用限額10 000元,合計68 522.12元;
二、被告蔡某某賠償原告陶某某超出交強險有責限額損失的23 818.25元中的50%,計11 909.12元;
上述一、二項中,因被告蔡某某已支付原告18 924.45元,實際已多支付原告7 015.33元,故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將第一項賠償款68 522.12元中的7 015.33元支付給被告蔡某某,余款61 506.79元支付給原告陶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 230元,減半收取計1 115元,由原告陶某某負擔36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負擔75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 景 華
二○一三年三月一日
代 書記 員 岑 靜 靜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lián)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