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90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31)
(2012)甬慈民初字第903號
原告:潘某甲。
原告委托代理人:馮乾洪,忠縣忠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楊某甲。
委托代理人:鄔幸佳,浙江法校(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馮剛,浙江法校(寧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海支公司。
代表人:馮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寧波某某廣告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宇艇,浙江宇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某甲。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
代表人:呂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挺,浙江宇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潘某甲訴被告楊某甲、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海支公司(以下簡稱寧海公司)、張某某、寧波某某廣告傳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嚴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潘某某、常州市某某金屬結構件廠、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景華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1月18日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馮乾洪,被告楊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鄔幸佳,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甲,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楊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寧海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庭審前,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張某某、嚴某某、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潘某某、常州市某某金屬結構件廠、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甲起訴稱:2012年1月12日14時許,被告楊某甲駕駛某號牌小型轎車行駛至某某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413公里處時,在高速公路第一車道內低速行駛,后續由被告嚴某某駕駛的某號牌小型轎車、潘某某駕駛的某號牌小型越野客車、施某甲駕駛的某號牌小型轎車(乘坐人潘某乙、陳某乙、潘某甲、施某乙)相繼減速,后由被告張某某駕駛的某號牌小型普通客車與某號牌小型轎車、某號牌小型越野客車、某號牌小型轎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潘某乙、施某甲、陳某乙、潘某甲、施某乙、張某某受傷及某號牌小型普通客車、某號牌小型轎車、某號牌小型越野客車、某號牌小型轎車四車不同程度受損,事故發生后被告楊某甲駕駛某號牌小型轎車駛離現場。經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寧波支隊五大隊認定,被告楊某甲與張某某負事故同等責任,施某甲、潘某某、嚴某某、潘某乙、陳某乙、潘某甲、施某乙無責任。某號牌小型轎車屬被告楊某甲所有,在被告寧海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某號牌小型普通客車屬被告某某公司所有,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現原告訴請判令: 1.賠償醫療費45 207.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40元、誤工費12 717元、護理費9 537.75元、營養費3 000元、殘疾賠償金136 232元、鑒定費1 480元、交通費3 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 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5 245.30元、施救停車費1 600元、復合卡工本費70元、車輛鑒定費450元、評估費7 000元、車輛損失367 000元,合計 613 379.84元,扣除已領取的95 879.70元,余額517 500.14元由被告楊某甲、被告某某公司連帶賠償;2.被告寧海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某甲答辯稱:其的減速行為,與事故的發生沒有直接關系,后續車輛都采取了減速措施,只有張某某沒有采取減速措施,張某某的行為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應承擔主要責任,所以其不應與張某某負同等責任。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不合理,不應全額賠償,施救停車費不應由被告承擔,停車費、復合卡工本費與本案無關。至于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由法院核實。
被告寧海公司提交答辯狀答辯稱:某號牌小型轎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同意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合理損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傷人數眾多,應為其他傷者預留必要的交強險份額。我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已賠付其他受害人財產損失500元。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某號牌車輛向被告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對本案事故發生的經過、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故發生后,我公司已經墊付100 000元。駕駛員張某某系公司員工,系履行職務行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損失由我公司依法承擔。另對原告訴請的各類費用及計算方法有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由保險公司優先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其他費用同意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根據侵權責任法之規定,我公司不應承擔連帶責任,應由各方按照責任份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公司答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某號牌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公司已預付賠款267 925元,其中交強險110 000元、商業險40 000元及某號牌車損117 925元,由被告某某公司領取。在潘某乙死亡案件及陳某乙受傷案件中我公司已承擔醫療費限額 10 000元。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在舉證期內提供如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證明交通事故經過、責任、車輛所有人情況及保險投保情況;2.門診病歷、住院病歷、醫囑單、診斷證明、費用清單、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后治療情況及醫療費損失;3.交通費發票,證明原告方花費的交通費用;4.鑒定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傷殘等級、誤工、護理、營養期限及鑒定費損失;5.戶口簿一份,證明原告的被扶養人基本信息;6.施救停車費發票、工本費收據、鑒定費發票、評估報告、評估費發票,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施救停車費、鑒定費、評估費損失及車輛損失。
被告楊某甲質證如下:證據1中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三性沒有異議,事故認定書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其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該份事故認定書不具有合法性,并沒有真實反映事故發生的真實情況及經過,被告楊某甲減速行為不應同張某某承擔同等責任;證據2、4、5三性沒有異議;證據3部分關聯性有異議;證據6中停車費發票、工本費發票、鑒定費發票關聯性有異議,其他證據無異議。
被告寧海公司未到庭參加質證。
被告某某公司質證如下:證據1、2、5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據3關聯性有異議,金額過高,由法院酌定;證據4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鑒定內容有異議,應以杭州某某司法鑒定所司法意見書為準,鑒定費發票真實性沒有異議;證據6評估報告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金額過高,評估費不應由我公司承擔,施救、停車費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應由保險公司承擔,工本費三性有異議,不屬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
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認為,車輛評估報告應以保險公司的定損單來確定,其他意見同某某廣告公司意見。
被告楊某甲提供杭州某某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原告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車禍傷后的門診及住院醫療費均屬基本合理。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對該證據有異議,杭州某某司法鑒定所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適用的標準有誤,本次原告是交通事故受傷,職工工傷職業病致殘等級評定標準,不適用交通事故的評定,應按人身意外傷害的標準來評定,其中并不存在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評定,僅存在全部喪失勞動能力和沒有喪失勞動能力的評定。原告對該司法鑒定意見書沒有異議。
被告寧海公司、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未舉證。
本院出示(2012)甬寧民初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反映某號牌小型轎車交強險限額中財產損失限額2 000元的四分之一即500元已分配給被告某某公司。當事人對該民事判決書沒有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證如下: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對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認為浙江省公安廳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總隊寧波支隊五大隊根據事發后對當事人、證人的詢問及現場勘查、調查等進行綜合審查、分析后對當事人導致交通事故的過錯及責任的認定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楊某甲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責任認定有異議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信。證據3,本院酌定交通費為800元。證據6,工本費收據、車輛鑒定費發票難以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其他證據符合證據的“三性”,本院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車輛投保交強險情況與原告訴稱一致。張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員工,在執行職務時發生了本起事故。原告受傷后分別在慈溪市某某醫院、浙江大學某某醫院治療,共住院28天。2012年7月31日,溫州某某司法鑒定所對原告傷殘等級、誤工期限等進行鑒定,原告構成九級傷殘(道標)、護理期限為90日、營養期限為90日、誤工期限為120日。審理中,本院因被告楊某甲申請,委托杭州某某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及醫療費合理性進行鑒定,原告被評定為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花費的醫療費均屬基本合理。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100 000元。
另查明,某號牌小型普通客車交強險尚余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 000元,某號牌小型轎車交強險尚余死亡傷殘賠償限額2 000元,其余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已分配完畢。某號牌小型轎車交強險限額中財產損失限額2 000元的四分之一即500元已分配給被告某某公司。
本院確認原告損失如下:醫療費為45 207.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700元、殘疾賠償金為151 477.30元(含被撫養人生活費)、誤工費為12 542.40元、護理費為6 150.56元、營養費為2 400元、鑒定費為1 480元、交通費酌定為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6 000元、施救、停車費為1 600元、車損為367 000元、車輛評估費為7 0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過錯責任分擔。因某號牌小型普通客車、某號牌小型轎車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分別尚余110 000元、2 000元,其余交強險醫療費限額已分配完畢,故被告寧海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應分別在交強險內賠償原告死亡傷殘賠償限額2 000元、110 000元。又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致四車受損,故本院酌定某號牌車的保險人被告某某公司對原告的損失承擔交強險財產損失限額三分之一的賠償責任,余下的三分之二預留給其他受損車輛;被告寧海公司賠償原告財產損失限額2 000元的四分之一,計500元。張某某在執行職務期間致原告受損,應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對于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損失部分,根據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及損害原因力大小,確認被告楊某甲承擔50%的賠償責任、被告某某公司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訴請項目金額以本院確認為準。另被告楊某甲、被告某某公司各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3 0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海支公司在交強險有責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潘某甲死亡傷殘賠償限額 2 000元、財產損失限額500元,合計2 5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在交強險有責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潘某甲財產損失限額2 000元中的三分之一,計666.67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 000元,共計110 666.6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楊某甲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外賠償原告潘某甲醫療費45 207.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撫養人生活費)39 477.30元、誤工費12 542.40元、護理費6 150.56元、營養費2 400元、鑒定費1 480元、交通費800元、施救、停車費1 600元、車損365 833.33元、車輛評估費7 000元,合計483 191.38元中的50%,計 241 595.69元,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 000元,共計 244 595.69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四、被告寧波某某廣告傳播有限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外賠償原告潘某甲醫療費45 207.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00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撫養人生活費)39 477.30元、誤工費12 542.40元、護理費6 150.56元、營養費2 400元、鑒定費1 480元、交通費800元、施救、停車費1 600元、車損365 833.33元、車輛評估費7 000元,合計483 191.38元中的50%,計241 595.69元,另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3 000元,共計244 595.6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 000元,尚需賠付原告144 595.69元;
五、駁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 980元,減半收取計4 490元,由原告潘某甲負擔80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海支公司負擔20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負擔970元,被告楊某甲負擔2 150元,被告寧波某某廣告傳播有限公司負擔1 27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某某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某某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某某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 景 華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 書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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