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80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6)
(2012)甬慈民初字第801號
原告:馮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永素,浙江正清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
被告:蔡某某。
原告馮某某訴被告王某某、蔡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景華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因需公告向被告蔡某某送達有關訴訟文書,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永素,被告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蔡某某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某某起訴稱:2007年3月17日22時50分許,被告王某某駕駛某號牌重型自卸貨車沿某某線由東往西行駛至15KM+20M處左轉彎時,與沿某某線由西往東由盧某某駕駛后乘原告的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盧某某死亡、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被告王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盧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馮某某無責任。肇事后,被告王某某棄車逃逸,現已被判刑。被告蔡某某系某號牌重型自卸貨車車主,明知被告王某某無駕駛證,仍將車輛交給其駕駛,應對原告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王某某賠償原告住院期間醫療費12 329.73元、誤工費12 717元、護理費6 358.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50元、營養費2 700元、精神損失費1元、鑒定費850元,合計35 406.23元中的70%計24 784元;2.被告蔡某某對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王某某答辯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愿意承擔賠償責任,但因家庭經濟困難現無力賠償原告損失。
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辯,也未在本院指定舉證期限內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對自己的主張提供了如下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原、被告主體適格及原告受傷原因;2.出院記錄一份,證明原告傷后住院治療情況;3.費用清單一份,證明原告2007年3月18日至2007年4月1日住院治療期間所花醫療費的事實;4.司法鑒定意見書一份,證明原告傷后休養時間、護理時間及營養期限的事實;5.鑒定費發票一份,證明原告支付的鑒定費用;6.(2007)慈民一初字第1981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被告王某某需承擔的賠償比例為70%;7.(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書一份、(2012)甬慈刑初字第1354-1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一份,證明原告的損失未獲得賠償的事實。原告在舉證期限內申請本院調取交警案卷中的某號牌大型汽車車輛信息一份,以證明被告蔡某某系肇事車輛某號牌重型自卸貨車所有人的事實。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證據。
被告王某某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本院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具有證明力,本院予以認定。
綜上,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在庭審中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及原告受傷情況與原告訴稱一致。肇事后,被告王某某棄車逃逸。肇事車輛某號牌重型自卸貨車未投保交強險。被告蔡某某系某號牌重型自卸貨車所有人。2012年6月14日,寧波某某司法鑒定所對原告休護時間及營養期限進行鑒定并出具意見,建議原告休養時間為4個月、護理時間為2個月、營養期限為3個月。2012年7月30日,被告王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判處刑罰。本院確認原告損失如下:醫療費為 12 329.73元、誤工費為12 542.40元、護理費為3 907.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375元、營養費為2 400元、鑒定費為85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應由過錯方根據過錯程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王某某駕車造成原告受損,應對原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本案當事人在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本院確認被告王某某承擔原告損失70%的賠償責任。被告蔡某某作為肇事車輛某號牌重型自卸貨車的所有人,對該車輛負有管理義務,現因管理不善致原告受損,被告蔡某某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某某已被判處刑罰,原告訴請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應賠償原告馮某某32 404.93元中的70%計22 683.4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
二、被告蔡某某對被告王某某應賠償的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馮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420元,由原告馮某某負擔50元,被告王某某、被告蔡某某負擔37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預算外資金,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中國銀行寧波市分行。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徐 文 源
代 理 審 判 員 張 景 華
人 民 陪 審 員 盧 書 連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代 書 記 員 岑 靜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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