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10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14)
(2012)甬慈民初字第1101號
原告: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舒瑜,浙江智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燁鑌,浙江智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聯運有限公。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代理人:胡潔,浙江杭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天云,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乙。
被告:中國某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關某某。
原告楊某某訴被告某某聯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聯運公司)、中國某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某甲保險公司)、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乙保險公司)、中國某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某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徐文源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庭審前原告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某某汽車貿易有限公司、某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本案于2013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黃燁鑌,被告某某聯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潔,被告某甲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乙保險公司、某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起訴稱:2012年3月27日6時53分,被告某某聯運公司職員駕駛浙某某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浙某某號重型平板半掛車沿某某高速公路由某某方向往某某方向行駛,駛經上行線某某處時,撞到前方同向同車道由于某甲駕駛的浙某某號小型轎車,致使浙某某號小型轎車撞到前方同向由李某某駕駛的皖某某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皖某某掛號重型低平板半掛車的尾部,造成浙某某號車輛駕駛人于某甲、車上乘客原告、于某乙受傷以及王某丙死亡,浙某某號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高速公路一大隊認定,王某丁負事故全部責任,于某甲、李某某及原告不負事故責任,F原告訴請:原告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共計48 889.77元;上述損失由被告某甲保險公司、某乙保險公司、某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聯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某某聯運公司答辯稱:原告訴請的醫療費、護理費沒有異議;住院伙食補助費按照25元/天計算;營養費,原告提供的診療證明書記載只是需加強營養,希望法院核實后予以確定;誤工費誤工天數應為150天;交通費由法院核實后確定。
被告某甲保險公司答辯稱:事故發生后,某甲保險公司應賠的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已全額賠付,醫療費限額已賠付 7 306.30元,尚余限額12 693.70元,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請求,請法院依法核實。
被告某乙保險公司書面答辯稱:愿意在交強險無責賠償范圍內賠償12 100元,具體分配由法院酌定。
被告某丙保險公司書面答辯稱:被告某某聯運公司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應由被告某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商業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如果要在交強險無責賠償范圍內賠償,也應先由被告某甲保險公司賠付后再向他們追償。
原告為證明訴稱事實成立,向本院舉證如下:
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
2.門診病歷、出院記錄,證明原告的治療情況;
3.醫療費,證明原告花費的醫療費用;
4.診療證明書,證明原告的誤工時間及需營養的事實;
5.交通費,證明原告花費的交通費。
被告某某聯運公司質證意見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5沒有異議;證據4診療證明書,記載只是需加強營養,沒有明確需要營養30天。
被告某甲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3沒有異議;證據4診療證明書,原告誤工時間有重復;證據5交通費,打的費用應予以剔除,具體金額由法院確認。
被告某某聯運公司、某甲保險公司、某乙保險公司、某丙保險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原告提供的證據1、2、3,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4,根據原告的休息時間,本院認定原告誤工時間為150天,營養費酌定為700元。原告提供的證據5,根據原告的就診地點、次數,本院酌定交通費為800元。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關于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故責任、原告的傷情及肇事車輛的交強險投保情況,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被告某甲保險公司交強險限額范圍內的死亡傷殘限額已全額賠付給其他受害人,醫療費限額已賠付其他受害人7 306.30元。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損失為:醫療費27 176.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75元、護理費2 643.03元、誤工費14 683.50元、營養費700元、交通費8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亡的,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事故雙方根據過錯責任分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受害人的各項經濟損失已經超過了各事故車輛承保的交強險相對應的賠償限額總額,故被告某甲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楊某某醫療費12 693.70元,被告某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無責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楊某某傷殘限額6 688.62元,被告某丙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無責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楊某某醫療費限額1 000元、傷殘限額11 000元,合計12 000元。被告某某聯運公司的員工王某丁在執行工作任務中造成原告損害,應由被告某某聯運公司承擔侵權責任。王某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故原告交強險賠付不足的損失,由被告某某聯運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楊某某醫療費12 693.7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強險無責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楊某某傷殘限額6 688.6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中國某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交強險無責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楊某某醫療費限額1 000元、傷殘限額11 000元,合計12 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四、被告某某聯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楊某某交強險范圍外的損失15 295.66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五、駁回原告楊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 020元,減半收取計510元,由原告負擔25元,被告某某聯運有限公司負擔160元,被告中國某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負擔130元,被告中國某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負擔70元,被告中國某丙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負擔12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徐 文 源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茅 丹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