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99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1-23)
(2012)甬慈民初字第999號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建波,慈溪市經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員工。
被告:陸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公司)、陸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徐文源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建波,被告某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12年1月22日8時10分左右,被告陸某某駕駛浙某某號轎車沿慈溪市某某街道某某超市前橫路內行駛至某某超市旁時,刮撞同方向行人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陸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2012年9月19日,原告的傷經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鑒定,傷后休養時間為6個月,護理時間為2個月,營養期限為2個月。現原告訴請:判令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醫療費10 000元、誤工費19 260元、護理費6 420元,合計35 680元;判令被告陸某某在交強險范圍外賠償原告醫療費2 515.30元、營養費3 000元、車旅費83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 025元、鑒定費850元、精神損失費2 000元,合計10 220.30元,扣除已支付9 300元,尚應支付920.30元。
庭審中,原告要求車旅費830元由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付。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庭審中答辯稱: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也沒有異議;原告的訴請費用有異議:醫療費,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進行賠付;原告年齡已超過59周歲,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原告也沒有提供收入的證明和返聘的合同,誤工費我公司不予認可;護理費,住院39天,按80元/天,出院后按40元/天計算;營養費已超過交強險理賠限額,我公司不予賠付;交通費,結合原告的病情及門診次數,我公司認可300元;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39天,按25元/天計算,共計975元;鑒定費不屬于交強險賠付范圍;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沒有構成傷殘等級,精神撫慰金不予賠付。
被告陸某某在庭審中答辯稱:我已向原告支付現金16 990元,急診醫療費1 450.9元;對原告訴請的金額有異議,誤工費金額偏高;醫療費以醫療發票為準;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賠償。
原告為證明訴稱事實成立,向本院舉證如下:
1.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及責任認定,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被告陸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2.病歷卡,證明原告治療、就診情況;
3.醫療費發票,證明原告治療所花費的費用;
4.出院記錄,證明原告兩次住院治療的情況;
5.鑒定書,證明原告誤工、護理、營養情況;
6.鑒定費發票,證明原告為鑒定所花費的費用;
7.交通費發票,證明為治療所花費的交通費用。
8.營業執照副本及慈溪某某公司證明一份,證明慈溪某某食品店由楊某某和原告共同經營的事實。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均沒有異議;證據3真實性沒有異議,具體金額以醫療費發票為準;證據4沒有異議,住院天數應為39天;證據5真實性沒有異議,誤工休養的天數過長,結合受傷人員誤工損失評定日的相關規定及原告的病情,4個月為宜;誤工費,原告已經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我方不予認可;證據6真實性沒有異議,不屬于交強險理賠范圍;證據7真實性沒有異議,我方酌情認可300元。證據8營業執照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營業執照是2012年3月19日頒發的,系在事故發生之后,慈溪某某食品店在事故發生前是否已工商登記由法院核實;營業執照上經營者是楊某某,其與原告是否是夫妻關系由法院核實;慈溪某某公司不能證明這家店系原告和楊某某共同經營的情況。
被告陸某某質證意見與被告某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一致。
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陸某某向本院提供銀行卡歷史明細一份、收條三份、賠償清單一份、醫療費票據三份,證明已向原告支付現金16 990元、墊付醫療費1 450.9元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陸某某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但認為其中的一張1 690元收條的錢是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由被告陸某某直接交給護工了。
根據原、被告的舉證、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對原、被告沒有異議的證據,經審核,符合證據構成要件,本院予以認定。
原告提供的證據4,根據原告出院記錄,本院認定住院天數為39天;證據5,被告雖對鑒定的誤工休養時間有異議,但未提出合理懷疑,也未要求重新鑒定,該證據系有資質的鑒定機構作出,本院應予認定;證據7,本院根據原告的就診地點、次數,酌定交通費為600元;經本院核實,慈溪某某食品店于2008年1月18日經工商登記后成立。經營者楊某某與原告系夫妻關系,本院對證據8予以采信。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關于本次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事故責任、原告的傷情及肇事車輛的交強險投保情況,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事故發生后,被告陸某某已支付原告現金 16 990元(其中1 690元系原告住院期間的護理費,由被告陸某某直接交給了護工),墊付醫療費1 450.9元。原告的傷經寧波誠和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為:原告傷后的休養時間為6個月,護理時間為2個月,營養期限為2個月。原告和楊某某系夫妻關系,楊某某在慈溪市滸山街道客運西站旁經營慈溪某某食品店,原告平時在店里幫助經營。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損失為:醫療費13 966.2元(其中被告陸某某支付1 450.9元);原告住院39天,計住院伙食補助費975元;營養費計3 000元;交通費酌定為600元;根據原告的傷情及鑒定護理時間,本院酌定護理費為4 734元 ;鑒定費850元;原告雖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但其平時在丈夫經營的店里幫助經營,有誤工損失,因原告不能提供誤工收入減少的證據,本院根據原告的年齡、傷情、鑒定意見,酌定原告的誤工費為6 96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肇事方按過錯責任承擔。被告陸某某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應對原告交強險外的損失承擔全部責任。根據本院確定的原告損失數額,本案被告某某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醫療費10 000元、交通費600元、護理費4 734元、誤工費6 960元,合計22 294元;被告陸某某應賠償原告交強險范圍外的損失醫療費3 966.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75元、營養費3 000元、鑒定費850元,合計8 791.2元。原告住院13天按130元/天標準向護工支付的護理費系被告陸某某自愿支付,對超出本院確定的13天住院期間的護理費部分,計金額331.5元,應由被告陸某某承擔。被告陸某某已賠付款項應從應賠原告款項中扣除。因實際被告陸某某已賠付原告 18 109.4元,已多賠付原告9 318.2元,故被告某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2 975.8元,余款9 318.2元應賠付給被告陸某某。原告的精神損害尚未達到嚴重的程度,原告訴請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朱某某12 975.8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720元,減半收取計360元,由原告負擔295元,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負擔6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徐 文 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茅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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