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797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12-11)
(2012)甬慈民初字第797號
原告:勵某某。
委托代理人:竺飛雄,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昀,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胡某某。
原告勵某某訴被告胡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2012年12月2日,本案依法轉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2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竺飛雄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胡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勵某某起訴稱:2012年3月26日,原告駕駛某號牌小型貨車在慈溪市新城大道處與胡某某駕駛的某號牌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對本起事故負全部責任。被告胡某某為某號牌小型轎車的車主,其與該車駕駛員胡某某系兄弟關系。原告向被告預付50 000元,雙方約定該筆款項用于修車,多還少償。但事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證據證明修車的花費。現訴請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多支付的修車款32 400元。
被告未作答辯,也未提供抗辯的證據。
原告為支持其訴稱事實和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證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情況。
2.收條1份,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預付50 000元修車款的事實。
3.定損單1份,證明被告受損車輛經保險公司定損金額為17 600元。
對原告提供證據,被告未作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供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本院予以認證。
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依法向慈溪市某某汽修廠調取如下證據:結算單一份及調查筆錄一份,證明某號牌小型轎車的車主為被告胡某某,該車修理費花費為17 600元的事實。對本院調取證據,原告無異議,被告未作質證。因結算單與調查筆錄中關于被告胡某某實際支付車輛修理費的金額相一致,且結算單中維修項目與定損單中修理項目相吻合,故本院對結算單與調查筆錄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根據本院認定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3月26日,原告駕駛某號牌小型貨車在慈溪市新城大道處與某號牌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原告對本起事故負全部責任。某號牌小型轎車的車主為被告胡某某。胡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簽署欠條一份,寫明收到勵某某50 000元,用于修車,多還少償。經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定損,某號牌小型轎車的損失金額為17 600元。某號牌小型轎車經慈溪市某某汽修廠維修,被告胡某某實際支付車輛修理費17 6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的,應首先由保險公司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范圍內承擔責任,強制責任保險賠償不足的損失由機動車方根據過錯程度分擔。故被告的財產損失,應首先由某號牌小型貨車強制責任保險的保險人在強制責任保險賠償范圍內承擔,但本案原告愿意由其承擔后再行向保險人理賠,因未侵害他人權益,本院予以認可。原告對本起事故負全部責任,故被告的財產損失應全部由原告承擔,即原告應向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 17 600元。公民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被告胡某某收取原告勵某某 50 000元,約定用于車輛維修,而實際花費的修理費為17 600元,故被告胡某某獲取原告多支出的車輛維修費,無合法依據,應予以返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胡某某返還原告勵某某32 4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如不按上述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610元,由被告胡某某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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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許 琴
代 理 審 判 員 黃 金 錦
人 民 陪 審 員 岑 浩 權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 書 記 員 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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