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77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2-9-27)
(2012)甬慈民初字第772號
原告:慈溪市某某車軸配件廠。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飄靜,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昀,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某。
原告慈溪市某某車軸配件廠訴被告彭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金錦適用簡易程序于2012年9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慈溪市某某車軸配件廠的委托代理人徐飄靜、張昀,被告彭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2011年1月被告進入原告處工作。2011年8月8日,被告右眼受傷,后被確定為工傷九級。2012年5月,被告向慈溪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該委員會作出了慈勞仲案字(2012)第295號仲裁裁決書。原告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被告要求與原告解除勞動關系后,原告只需要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應由被告自行向工傷保險基金申請。另外,被告傷后住院18天,出院后醫療機構未出具被告需要休息的證明,故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資,F訴請判令:原告只需要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1 910.33元。
被告庭審答辯稱:一、原告依法應向本人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且根據社會保障部門的工傷待遇申請流程,應由原告向社會保險機構申辦本人應享有的工傷保險待遇。二、本人因本起工傷事故,患外傷性白內障、眼睛晶體壞死,重新移植了人工晶體,原告的傷情需要病休及康復,故認為原告應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
原告為證明其訴稱事實,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慈勞仲案字(2012)第295號仲裁裁決書1份,證明原、被告之間的關系及原告不應支付停工留薪工資的事實。
原告提供證據,被告無異議,同時被告對仲裁裁決書中認定的事實及仲裁裁決內容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1.工傷認定申請表、勞動能力鑒定表、工傷認定決定書各1份,證明被告受傷系工傷,傷殘等級為九級的事實;2、門診病歷1份、出院記錄2份,證明被告的傷情及入院診斷情況。
被告提供證據,原告無異議,且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要求,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予以認定的證據,結合當事人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在2011年8月8日在原告處工作時右眼受傷。2011年8月30日,慈溪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工傷認定書,認為本起事故系工傷事故。2012年4月17日,經慈溪市勞動鑒定委員會鑒定,被告工傷構成九級傷殘。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被送至寧波市眼科醫院住院治療,入院診斷為右眼角膜穿孔傷、右眼外傷性白內障,于2011年8月21日出院。2011年9月26日再次進入寧波市眼科醫院住院治療,2011年9月28日行“右眼二期人工晶體植入術”,于2011年10月1日出院。原告已為被告繳納工傷保險。被告在事故發生前的月平均工資為2 872.14元。被告住院期間醫療費已由原告支付,且被告向原告借款4 800元。被告就與原告之間的工傷保險待遇糾紛,向慈溪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于2012年7月15日作出了慈勞仲案字(2012)第295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內容為:一、確認雙方于2012年5月16日解除勞動關系;二、被申請人(即本案原告)向申請人(即本案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5 849.26元、傷殘就業補助金11 911.33元、工傷醫療補助金11 911.33元、停工留薪期間(3個月)工資8 616.42元、鑒定費280元,合計58 568.34元,扣除借款4 800元,實際尚需支付53 768.34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故,本院需要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內容進行全面審查。根據被告傷殘等級、月平均工資,本院確定被告應享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為25 849.26元。原告愿意向被告支付因雙方解除勞動關系而產生的傷殘就業補助金,被告無異議,故本院確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1 911.33元;同時,根據被告傷殘等級和本市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本院確定被告應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為11 911.33元。結合被告傷情,本院酌定被告停工留薪期為3個月,根據被告事故發生前的平均月工資,本院確定原告應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8 616.42元。被告在仲裁程序中申請原告支付鑒定費280元,無證據證明,本院不予支持。慈溪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將原告出借給被告的4 800元,在原告支付給被告的賠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對此無異議,為減少訴累,本院將4 800元的借款,從原告應向被告支付的款項中予以扣除。
本院認為,原告應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理由如下:一、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受到傷害時,應由用人單位對工傷職工承擔賠償責任,即用人單位為賠償義務人。二、《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雖規定了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但該規定并未明確工傷保險基金直接向工傷職工支付,根據本地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辦法,應由用人單位提出申請,基金應支付款項也由工傷保險基金管理部門匯入用人單位銀行賬戶。綜上,本院認為,應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及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后,可再行理賠。據此,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參照《浙江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貫徹落實國務院修改后<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通知》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被告彭某某與原告慈溪市某某車軸配件廠于2012年5月16日解除勞動關系;
二、原告慈溪市某某車軸配件廠向被告彭某某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5 849.26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11 911.33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1 911.33元、停工留薪期間工資8 616.42元,合計58 288.34元;
上述第二項款項扣除原告支付被告的4 800元,原告實際尚需支付被告53 488.34元;
三、駁回原告慈溪市某某車軸配件廠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慈溪市某某車軸配件廠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 理 審 判 員 黃 金 錦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 書 記 員 鄭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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