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43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5)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143號
原告:方××。
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龍山鎮××工業區××大道××號。組織機構代碼:75888216-6。
法定代表人:宓××。
原告方××為與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納斯麗××)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審判員張小玲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納斯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方××起訴稱:2010年12月至2011年11月間,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網母、固定螺絲等電風扇配件,共計加工款72635.39元。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日、2012年1月22日分別支付原告加工款14920元和1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款47715.39元。2012年5月31日,經原、被告結算,被告對上述欠款予以確認。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支付原告加工款47715.39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納斯麗××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對賬結算單一份,擬證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7715.39元的事實。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對其證明力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訴稱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加工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已經履行交付加工物的義務,被告理應及時支付相應的報酬。現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47715.39元事實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加工款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方××加工款47715.39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993元,減半收取計496.50元,由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代理審判員 張小玲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代書 記員 宓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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