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1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7)
(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15號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諸××。
被告: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河南省××鄭東新區××路××號。組織機構代碼:55961530-5。
代表人:趙××。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簡××。
被告:虞城縣××道路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虞城縣××工業園區。組織機構代碼:67536235-X。
法定代表人:馬××。
被告:黃×。
上列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
原告李××為與被告袁某某、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簡稱英××保險公司)、簡××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鄔貞高獨任審判。訴訟期間,原告申請追加被告虞城縣××道路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展××),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院依職權追加被告黃×參加訴訟。原告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袁某某的起訴,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準許。案件審理過程中,原、被告兩次申請庭外和解共計30天。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諸××,被告英××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簡××、被告宏展××和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起訴稱:2012年5月29日,袁某某駕駛豫N×××××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英××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沿329國道線自東往西行駛至葉東公路叉××處向南左轉彎進入掌二線0KM+45M處時,與沿掌二線自南往北行駛至該處的由被告簡××駕駛的浙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乘坐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后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袁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簡××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傷后被送往慈溪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后又經寧某某和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傷殘十級,并需相應的休養時間、護理期限和營養期限。庭審中,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營養費2400元、殘疾賠償金33036元、誤工費12716元、護理費3709.75元、交通費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合計56791.75元;2.被告宏展××、黃×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外共同賠償原告鑒定費1600元中的70%,計1120元;3.被告簡××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外賠償原告鑒定費1600元中的30%,計480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英××保險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愿意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責任。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由法院酌情確定。
被告簡××在法定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對于兩原告的訴請也沒有異議,要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宏展××、黃×在法定期限內均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共同口頭答辯稱:第一,原告要求的賠償項目數額明顯過高,其殘疾賠償金應不予支持,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計算過高。第二,原告的鑒定系單方面委托所作的,原告還在鑒定時還表示不需要通知事故的對方當事人,可見鑒定程序違法,不應該采信;原告事故當天所作的胸片及寧波大學附屬醫院所作的CT均顯示原告僅僅右側肋骨骨折,但鑒定意見卻認定原告左側肋骨骨折,故其十級傷殘的鑒定意見依據不足;原告的休養時間根據相關準則應該是90天,四個月明顯過長,護理期限和營養期限也過長,沒有依據。第三,根據事故責任認定,原告應承擔自身傷害的次要責任,因此對其交強險外的損失應自行承擔30%,對交強險外另70%的損失,才由被告黃×和被告簡××承擔,而被告黃×與被告簡××應按70%和30%的責任比例分擔,綜上,被告黃×對交強險限額范圍外的損失承擔責任的比例為49%,而不是原告訴請的70%。第四,原告住院期間,被告黃×為其墊付了醫療費10596.40元,應在本案中一并核算,超出部分應予以返還。第五,被告宏展××只是肇事的豫N×××××號貨車的掛靠單位,并不享有營運利益,不應承擔連帶責任。第六,原告訴請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若原告未構成傷殘,則該項訴請不應支持。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事故認定書一份,擬證明事故的經過及責任認定;
2.住院病案、出院記錄、住院病歷各一份,檢查報告單七份,擬證明原告傷情及治療經過;
3.鑒定意見書一份,擬證明事故致原告十級傷殘,需相應營養期限、護理期限的事實;
4.鑒定費發票一份,擬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費鑒定費的事實;
5.交通費發票九份,擬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費交通費的事實。
被告英××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辯稱主張,向本院提供了機動車輛保險記錄代抄單一份,擬證明肇事的豫N×××××號貨車只投保了一個交強險的事實。
被告黃×為證明其辯稱主張,向本院提供醫療費發票十張,擬證明其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596.40元的事實。
被告簡××、宏展××均未提供任何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
四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2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上述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四被告對真實性均無異議,被告英××保險公司對鑒定意見書中的傷殘等級有異議,認為十級傷殘的依據不足,對護理期限有異議,認為一個月比較合理,且護理標準應按80元每天計算,誤工期限、營養期限也過長,且原告訴請的金額已超出了交強險限額,故營養費被告英××保險公司不承擔;被告宏展××、黃×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的合法性有異議,認為鑒定程序違法,不應采信;被告簡××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的關聯性、合法性均無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被告英××保險公司、宏展××、黃×雖然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有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亦未提供證據推翻該鑒定意見書,故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3的證明力予以確認。被告簡××、宏展××、黃×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無異議,被告英××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其不承擔鑒定費。本院經審核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4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被告簡××、宏展××、黃×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無異議,被告英××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5的關聯性有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結合原告傷情及就醫次數,原告訴請的交通費100元符合實際需要,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及被告簡××、宏展××、黃×對被告英××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無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被告英××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原告及被告簡××、英××保險公司、宏展××對被告黃×提供的證據無異議。本院經審核認為,被告黃×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對其證明力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認定的上述證據,結合原、被告庭審中陳述,本院認定案件事實如下:
2012年5月29日,由袁某某駕駛的登記在被告宏展××名下的豫N×××××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英××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沿329國道線自東往西行駛至葉東公路叉××處向南左轉彎進入掌二線0KM+45M處時,與沿掌二線自南往北行駛至該處的由被告簡××駕駛的浙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后乘坐原告及案外人冉某某)相碰撞,造成原告、案外人冉某某及被告簡××受傷的交通事故。后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袁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簡××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和冉某某均應承擔自身傷害的次要責任。原告傷后即被送往慈溪市第二人民醫院治療,并住院11天,出院后于2012年11月13日經寧某某和司法鑒定所鑒定為傷殘十級(道標),建議傷后休養時間為四個月、傷后護理期限兩個月、營養期限為兩個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如下損失:醫療費10596.40元、殘疾賠償金33036元(16518元×20年×0.1=33036元,原告系農村居民,且未提供收入證明,按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誤工費12717元(38151÷12元/月×4個月=12717元,原告未提供收入證明,按寧波市社會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護理費3599.50元(104.50元×11天×1+50元×49天=9050元,護理期限60天,住院11天為全部護理,原告未提供護工收入證明,按寧波市社會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出院49天為部分護理,每天50元)、營養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鑒定費1600元、交通費100元。原告另可得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以上損失費某某計66978.90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N×××××號重型自卸貨車的實際車主為被告黃×,事故發生時系掛靠在被告宏展××名下,袁某某系黃×雇傭的司機,事故發生時正在履行職務。肇事的浙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某某所有人為案外人陸萬新,被告簡××擅自駕駛該摩托車時未經車主同意。事故發生后,被告黃×已支付原告醫療費10596.4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案外人冉某某遭受如下損失:傷殘賠償項下損失97826.19元(包括殘疾賠償金68116元、誤工費16410.15元、護理費5753.50元、交通費1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4446.5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醫療費用損失42363.89元(包括醫療費30673.89元、后續治療費7000元、營養費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0元)、鑒定費2400元;被告簡××遭受如下損失:傷殘賠償項下損失20629元(包括誤工費19074元、護理費1500元、交通費55元)、醫療費用損失8051元(包括醫療費6051元、營養費2000元)、鑒定費850元。冉某某已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簡××、英××保險公司、宏展××、黃×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簡××已于同日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英××保險公司、宏展××、黃×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先行賠償的責任,交通事故責任人應當按照其所負的事故責任對因交通事故受損的一方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級傷殘,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精神損害,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請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英××保險公司作為肇事車輛豫N×××××號重型自卸貨車的保險人,應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了包括原告在內的三人受傷,且三人的傷殘賠償項目之和與醫療賠償項目之和均已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故被告英××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按原告與冉某某、簡××損失金額的比例先行賠償原告傷殘賠償金33840元(包括殘疾賠償金330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4元)、醫療費2040元。袁某某作為被告黃×的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的過程中致人損害,相應的賠償責任應當由被告黃×承擔。被告黃×應當對原告交強險限額范圍外的損失按袁某某所負事故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簡××作為肇事的浙B×××××號普通二輪摩托車駕駛員,應當按其所負事故責任比例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袁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被告簡××負次要責任,原告應承擔自身傷害的次要責任,根據責任比例,本院酌定由被告黃×對原告交強險限額范圍外的損失承擔63%的賠償責任,被告簡××承擔27%的賠償責任,原告自負10%的責任。被告宏展××作為肇事的豫N×××××號重型自卸貨車的被掛靠人,應當對被告黃×應賠償的款項承擔連帶責任。被告宏展××關于其未享有營運利益,無需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辯稱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原告訴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中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殘疾賠償金3303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804元、醫療費2040元,合計3588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二、被告黃×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以外賠償原告李××誤工費12717元、護理費3599.50元、交通費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196元、醫療費8556.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營養費2000元、鑒定費1600元,合計31098.90元中的63%,計19592.31元,扣除已付的10596.40元,被告黃×尚應賠償原告8995.9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三、被告虞城縣××道路運輸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二項判決中被告黃×應賠償的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簡××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以外賠償原告李××誤工費12717元、護理費3599.50元、交通費1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196元、醫療費8556.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營養費2000元、鑒定費1600元,合計31098.90元中的27%,計8396.7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
五、駁回原告李××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260元,減半收取計630元,由原告李××負擔60元,被告黃×、虞城縣××道路運輸有限公司共同負擔80元,被告簡××負擔107元,被告英××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司負擔383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鄔貞高
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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