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88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21)
(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588號
原告:繆××。
被告:馮××。
原告繆××為與被告馮××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3月21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繆××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馮××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拒不到庭。
原告繆××起訴稱:被告于2010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15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后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還款。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歸還原告借款115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借條一份,擬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的事實。
被告馮××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借條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09年7月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借款利息為月息100元。2010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條一份。被告另在借條背面注明,尚欠原告15個月利息,并承諾2010年10月底支付8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歸還本金,亦未支付尚欠的利息。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現原告已履行交付借款的義務,被告應按約履行歸還借款的義務。被告雖于2010年10月底向原告支付了800元,但該款項未超過已實際產生的利息,故視為支付利息。現被告尚欠原告11500元借款的事實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的訴請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一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馮××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歸還原告繆××借款1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88元,由被告馮××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戶名: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yè)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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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顧保軍
代理審判員 鄔貞高
人民陪審員 裘明昌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書 記員 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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