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8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13)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81號
原告:慈溪市××鈴電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業區。組織機構代碼:78677195-7。
法定代表人:方××。
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龍山鎮××工業區××大道××號。組織機構代碼:75888216-6。
法定代表人:宓××。
原告慈溪市××鈴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彩××電器公司)為與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納斯麗××)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審判員顧保軍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3年3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彩××電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納斯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彩××電器公司起訴稱:2009年起,被告向原告購買各種型號的電容器,截止2012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671914.04元。該款經原告催討,至今尚未支付。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即時支付原告貨款671914.04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對賬單一份,擬證明被告結欠原告貨款671914.04元的事實。
被告納斯麗××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審理,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可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經審理,根據本院確認的上述證據結合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應予以保護。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標的物的義務,被告應即時履行支付貨款的義務,F被告拖欠貨款不付,顯屬違約。原告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原告慈溪市××鈴電器有限公司貨款67191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0519元,減半收取計5259.50元,由被告慈溪市××××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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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員 顧保軍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代書記員 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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