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4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27)
(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41號
原告:武漢××××日月電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經濟開發區南××路。組織機構代碼:73354551-8。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劉×。
委托代理人:杜××。
被告:寧波××××智能儀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工業區。組織機構代碼:744957593。
法定代表人:戚××。
原告武漢××××日月電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日月公司)為與被告寧波××××智能儀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康××)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華蓓真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瀚××日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杜××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龍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瀚××日月公司起訴稱:原、被告素有鋰電池產品買賣業務往來。2010年3月,原、被告簽訂“采購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FR14505M鋰電池產品。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供貨義務,但被告未及時履行付款義務。至2012年10月21日,經對往來帳目核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為1031518.28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所欠貨款,被告除退回價值124212.60元鋰電池產品后,余款907305.68元至今未付。現原告請求判令:1.被告即時支付尚欠原告的貨款907305.68元;2.被告從2012年10月1日起,按欠款數額為基數,以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還清全部貨款日的利息;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在法庭調查終結前,原告放棄第二項訴訟請求,即放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自己主張的事實,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編號為LKCG20100322-2的采購合同一份(原件),擬證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簽訂鋰電池產品買賣合同,約定原告將按照被告下達的訂單供貨的事實;
2.銷貨清單兩頁(原件),擬證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間,按照被告下達的訂單,在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19日期間共向被告供貨價值為1132669元鋰電池產品的事實;
3.應收帳款對帳函一份(原件),擬證明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發送被告的應收帳款對帳函中載明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合計為1132668.68元,被告于同年10月21日在對帳函中確認所欠貨款為1031518.28元的事實;
4.退貨聯系函一份(原件),擬證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退還原告鋰電池產品合計貨款124212.60元的事實。
被告龍康××未作答辯,也未提供任何證據。
因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合法,能相互印證其所主張的事實。故本院依法確認其證明力。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結合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系研發、生產、銷售鋰電池等電源產品的企業,2010年3月22日,原、被告簽訂鋰電池產品采購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在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3月18日期間,根據被告下達的訂單向被告供給其所需的鋰電池產品。雙方約定貨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期限:原告在每月25日前按送貨單、入庫單,采購訂單及退貨單進行帳目核對,對好帳目后開具本月增值稅發票;被告應根據原告開具的增值稅發票按三個月月結的方某某款(如三個月付款即2010年1月25日關帳,2010年5月10日付款)。雙方還約定如因被告資金周轉困難,不能一次性足額付清到期貨款,須與原告協商確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履行供貨義務,自2011年7月21日至2012年8月19日,原告共計供給被告鋰電池產品合計價款1031518.28元,被告于2012年10月21日在原告出具的應收帳款對帳函中蓋章確認。2012年12月28日,被告退還原告供給的部分鋰電池產品,合計價款為124212.60元,原告收受退貨后,也愿意在被告應付的貨款中抵扣。至此,被告尚欠原告鋰電池產品貨款為907305.68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自簽訂采購合同之日起,雙方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提供鋰電池產品,被告在收受產品后理應按約支付相應的貨款。現被告尚欠原告貨款907305.68元的事實清楚,故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即時付清尚欠貨款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寧波××××智能儀表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武漢××××日月電源有限公司貨款90730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2873元,減半收取6436.50元,由被告寧波××××智能儀表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華蓓真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書記員 沈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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