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29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20)
(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29號
原告:葉×。
被告:金××。
原告葉×為與被告金××離婚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顧保軍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案件審理中,雙方申請庭外和解合計26日,本院審核后予以準許。2013年2月20日,本院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葉×起訴稱:原、被告于1999年3月18日登記結婚,后生育一子金葉。由于被告經常酗酒無節制,酒后常任意打罵原告及兒子,平時也對原告的正常社交無端猜疑,導致原告十分痛苦。長期以來,被告我行我素,導致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現原告訴請判令:1.準許原、被告解除婚姻關系;2.婚生子由原告撫養,被告給付撫養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葉×為證明訴稱事實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結婚證一本,擬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2.出生醫學證明一本,擬證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金葉的事實。
被告金××在法定期限內未作答辯,也未提供任何證據。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經審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真實合法,且與案件相關聯,可以證明原告的待證事實,本院對其證明力均予以確認。
經審理,根據上述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
原、被告于1999年3月18日登記結婚,2002年3月30日生育一子名金葉,現就讀于慈溪市龍山鎮施公山村小學。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不能提供證據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請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結婚已逾十年,且育有一子,表明夫妻感情尚可,只要雙方互諒互讓夫妻應有和好的可能。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葉×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計150元,由原告葉×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戶名: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顧保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代書記員 虞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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