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6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6)
(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66號
原告:沈某某。
被告:葉某某。
原告沈某某為與被告葉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忠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5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某及被告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沈某某起訴稱:2012年4月5日,被告葉某某向原告借款20 000元,并出具借條1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至今未予歸還,F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借款20 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17 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5日起至借款清償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的利息。
被告葉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辯稱:借款實際金額是 17 000元,借條上寫的是20 000元,但其中3 000元作為利息先行扣除了。去年8月份已經歸還過1 000元。利息部分按照法律規定請法院依法判決。
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條1份,證明2012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 000元的事實。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實際交付17 000元,3 000元作為利息予以扣除。對此,原告稱確系實際交付借款17 000元。故本院對被告向原告借款17 000元的事實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4月5日,被告葉某某向原告沈某某借款,出具了借款金額為20 000元的借條,原告沈某某實際交付被告17 000元,3 000元作為利息先予扣除。雙方口頭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個月,借款月利率為15%。至今被告未歸還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F原告訴來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原告沈某某實際交付被告17 000元,故雙方的借款金額應認定為17 000元,現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17 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雙方約定借款月利率為15%,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借款后已歸還1 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對該辯稱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葉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歸還原告沈某某借款 17 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5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17 000元本金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被告葉某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代理審判員 陳 忠 輝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代書記員 馮 維 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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