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190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5-21)
(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190號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邵新林,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蔣某某
原告王某訴被告蔣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 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吉鋒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新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蔣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王某起訴稱:原、被告于1997年2月經人介紹相識相戀,于1997年3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生育一女名蔣佳穎,現年13周歲,現隨原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即發現與被告性格不合。被告長期不務正業,經常在外
賭博。2004年5月,原告在村委會要求與被告離婚。在村委會主持下,被告承諾不再打罵原告,不再參與賭博,但事后被告不珍惜原告給他的機會,依然對家庭不管不顧,不盡為人父為人夫的責任。2009年5月,被告再次無故毆打原告,原告實無法與被告共同生活,就帶著女兒一起離家,與被告分居至今。現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判令: 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女蔣佳穎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撫養費500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蔣某某在舉證期限內未作書面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原告王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
1.結婚證1份,證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25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2.出生醫學證明1份,證明原、被告婚生女蔣佳穎的出生情況。
3.庵東鎮華興村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證明因被告性格粗暴,原、被告曾于2004年5月在村委會調解離婚的事實。
本院依法出示對被告蔣某某父親蔣文治的調查筆錄1份,證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已分居逾三年的事實。
原告對本院所作的調查筆錄無異議。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及本院對被告父親蔣文治的調查筆錄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的庭審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1996年7月,原告王某與被告蔣某某經人介紹相識并相戀,同年12月按農村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并于1997年3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1999年5月23日,雙方生育一女,名蔣佳穎,現隨原告共同生活。婚后,雙方因性格、家庭瑣事等產生矛盾,致原、被告夫妻感情日趨淡薄。2009年4月,原告攜女兒離家出走與被告分居至今。現原告以夫妻已感情破裂為由訴來本院。
本院認為:原告王某與被告蔣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三年,且分居期間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說明被告無意改善夫妻關系,據此可認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四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予原告王某與被告蔣某某離婚;
二、雙方婚生一女蔣佳穎由原告王某撫養,被告蔣某某于2013年6月1日始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撫養費500元至女兒18周歲時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被告蔣某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朱 吉 鋒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書記員 熊 科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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