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21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2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21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賴××。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葉甲。
原審第三人:李××。
原審第三人:宋××。
原審第三人:嚴××。
原審第三人:葉乙。
上訴人王××為與被上訴人梅××、賴××、葉甲、原審第三人李××、宋××、嚴××、葉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松陽縣人民法院(2013)麗松商初字第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建華、代理審判員孫雅和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8月6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吳××,被上訴人梅××、賴××、葉甲,原審第三人李××、宋××、嚴××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葉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5日,原告向蛤湖至楊坑埠頭道路和××村內道路硬化工程提供水泥961噸。之后,原告與被告梅××就水泥款問題產生糾紛,原告訴至法院。另:據原告陳某,2011年1月9日,被告賴××支付水泥款100000元,同年1月19日被告葉甲支付水泥款40000元,被告梅××于2011年1月26日支付水泥款150000元,同年5月3日支付水泥款72300元,同年11月23日支付水泥款20000元,2012年春節前支付水泥款100000元。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37130元及利息損失(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梅××答辯稱:三被告不是合伙關系。被告梅××并未向原告購買水泥,也未承包原告訴稱的上述工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賴××、葉甲未作答辯。
第三人李××陳某稱:第三人李××分別于2011年2月23日、同年2月25日將45噸、60噸水泥共計105噸運送至被告工地。因被告工地無人,故與被告梅××聯系后將水泥直接卸在工地。
第三人宋××、嚴××、葉乙陳某稱:第三人李××陳某的上述兩車水泥是第三人宋××、嚴××、葉乙卸車的。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水泥發貨單、出庫單、送貨單、水泥廠提貨憑單、收條、網絡輿情抄告單以及雙方當事人陳某等為據。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王××對自己的訴訟主張負有舉證責任。現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方尚拖欠原告部分水泥款,故原告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王××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728元,由原告王××負擔。
宣判后,王××不服原審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審提供的2011年2月23日、25日二車水泥共105噸,提貨憑單有運輸的駕駛員簽字、有卸貨人員作證,因春節期間,工地無人簽收,只好將水泥卸在被上訴人工地上。一審認定的水泥數量錯誤。建材市場信息表是向社會公布的,不是上訴人自制的。被上訴人方一審時對其他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買賣關系成立。請求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梅××、賴××口頭答辯稱:我們不認識王××,與王××沒有買賣關系。
被上訴人葉甲口頭答辯稱:水泥價格是我與張某某談的,與王××沒有談過。
原審第三人李××口頭答辯稱:我是開車運水泥的。
原審第三人宋××、嚴××口頭答辯稱:我們將水泥卸在被上訴人工地的。
原審第三人葉乙未作答辯。
二審過程,原審第三人李××提供了記帳的筆記本,擬證明2011年2月23日、25日的二車水泥卸在被上訴人工地的事實。經質證,上訴人王××沒有異議,被上訴人梅××認為水泥沒有拉到被上訴人的工地。被上訴人賴××認為李××卸水泥的時間段,工地已經沒有了。被上訴人葉春某某情況不了解。原審第三人均無異議。本院認為,原審第三人李××的記帳本未記載二車水泥具體卸貨地點,無法確認該二車水泥已交付被上訴人的事實,故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二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案爭議焦點: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2011年2月23日、25日的二車水泥買賣關系是否成立;2、如果買賣關系成立,則被上訴人尚欠上訴人多少貨款。
對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發生過水泥買賣關系,被上訴人方也曾支付過貨款,對此,雙方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但是,上訴人提出2011年2月23日、25日曾發送了二車水泥到被上訴人工地,被上訴人予以否認。雖然原審第三人也確認了上訴人陳述的事實,但原審第三人系上訴人的雇員,與上訴人存在利害關系,不足以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還存在該二車水泥的買賣關系,故上訴人認為與被上訴人還存在二車水泥的買賣關系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由于本案第一個爭議焦點不能成立,故本案第二個爭議焦點也不能成立。
綜上,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28元,由上訴人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審 判 員 張建華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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