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21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16)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21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慶元縣××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號。
法定代表人:吳×。
委托代理人:吳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龔××。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乙。
上述七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吳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
原審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號。
法定代表人:張丁。
上訴人慶元縣××筆××有限公司為與被上訴人張甲、張乙、龔××、潘甲、潘乙、金××、張丙、陳甲、陳乙、原審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不服慶元縣人民法院(2012)麗慶商初字第1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孫雅和、陳俊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公司)系原慶元縣木材廠改制而成,公甲改制時土地面積為16109.98平方米,經評估土地廠房等固定資產為516萬元,全部量化為注冊資本,張丁為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擔任該公甲執行董事兼總經理。慶元縣××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艾萊曼××)的法定代表人為吳×,擔任該公甲的董事長,從2007年起艾萊曼××就租用豐××公司的部分土地、廠房進行生產。2012年4月16日,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丁與艾萊曼××的法定代表人吳×經過協商,簽訂了一份《土地、廠房轉讓合同》,合同約定豐××公司將其所屬的面積為1900平方米的土地(包括建筑廠房)一并轉讓給艾萊曼××,價款為280萬元。豐××公司及艾萊曼××的法定代表人都各自簽字并加蓋了公司印章。合同注明附豐××公司股東代表決議一份,艾萊曼××股東會決議一份,但豐××公司、艾萊曼××均認可沒有相關決議。豐××公司的股東張甲、張乙等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豐××公司與艾萊曼××于2012年4月16日簽訂的《土地、廠房轉讓合同》無效。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張甲、張乙等九人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豐××公司、艾萊曼××企業登記資料、《土地、廠房轉讓合同》、《驗資證明》、《政府批復》、《豐乙業公司章程》各一份、被告艾萊曼××法人身份證明書、1994年、2000年、2005年、2012年《豐乙業公司章程》各一份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
原審中九原告訴稱:2012年4月16日,豐××公司與艾萊曼××的法定代表人簽訂了一份《土地、廠房轉讓合同》,并在合同上分別加蓋了兩個公司的印章,同時注明附豐××公司股東代表決議一份和艾萊曼××股東會決議一份。九原告系豐××公司股東,股份合計超過50%多,并未有人參加決議,也沒有在任何書面決議上簽字同意《土地、廠房轉讓合同》。九原告認為,公司法人代表依法具有代表公司進行經營管理活動的權利,但是這種權利并不是無限制的,不是任何事情都是由法人代表一人決定的。公司經營范圍是膠合板、刨花板、復模板、竹木制品、膠水生產銷售。法人代表可以在上述經營范圍內的常規交易行為代表公司行使經營管理權利,但是本案中交易的土地廠房是豐××公司的固定資產,是原慶元縣木材廠職工初始改制時認購固定資產,以非貨幣財產注冊資本方式出資到豐××公司的資產。土地和廠房可以說是一個公司賴以生存的物質基礎,是公司最重要的財產。出售作為注冊資本的土地廠房原本就不是公司正常經營管理活動中的常規交易行為,而且同時也會減少注冊資本,違反資本不變原則和資本維持原則,損害到債權人利益。減少注冊資本不僅要通過股東會同意,同時還要履行一系列法定程序。豐××公司法人代表未經股東同意,擅自與艾萊曼××簽訂《土地、廠房轉讓合同》,違背了全體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其無權對土地廠房進行處分。兩被告作為簽訂合同雙方都有審查合同義務,對于重大事項更有謹慎注意義務,艾萊曼××作為交易對方本身就有義務審查是否經過股東會同意,且在合同上也有明確附注雙方股東決議各一份,艾萊曼××明知本案所涉《土地、廠房轉讓合同》需交易雙方股東同意,但是仍然在未經雙方股東會同意的情況下就擅自與豐××公司簽訂合同,顯屬惡意。如果法人代表可以不經股東同意擅自出售公司土地廠房等主要和重要財產,甚至不經評估隨意賤賣,勢必是對其他股東權利的任意踐踏。且出售財產是作為注冊資本的固定資產,《公司法》規定減少注冊資本必須經代表股東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兩被告擅自簽訂《土地、廠房轉讓合同》的行為侵犯了九原告的利益,違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項和《公司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屬于無效合同。九原告為維護其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依法確認兩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簽訂的《土地、廠房轉讓合同》無效。
原審中被告豐××公司書面答辯稱:艾萊曼××從2007年起租用豐××公司土地廠房進行生產,在2012年4月份,張丁和吳×開始商談出賣廠房事宜,吳×還強調說全部大股東都要當面在股東決議上簽字才放心,4月16日,張丁和吳×簽訂了《土地、廠房轉讓合同》,雖然在合同上注明附有雙方股東會議決議,但是在簽訂合同時雙方都沒有股東會決議,張丁和吳×都認為,只要張丁和吳×談妥了股東會決議都沒有問題,所以就先把合同簽了,再來完善其他手續。簽訂合同后第二天張丁去相關部門了解如何辦理轉讓及過戶手續時,土管部門稱出讓金未交完,連滯納金要400多萬元,張丁趕緊將該情況告知吳×,并說簽好的合同沒有辦法操作了,吳×說看看有沒有辦法,后來在5月2日吳×突然打款80萬元到豐××公司,豐××公司當即將款項退回去,這事情逐漸在股東間傳開了,股東稱都沒有經過股東同意怎么可以擅自簽訂這種出賣公司的協議。豐××公司認為,合同在沒形成股東會決議前該轉讓合同都是無效的,現股東起訴要把合同作廢掉,豐××公司愿意聽從法院判決。
原審中被告艾萊曼××答辯稱:一、轉讓該土地廠房,沒有私分或者侵吞情形,不存在注冊資金減少,不需要根據《公司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要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公司章程第19條規定,張丁有權決定公甲的經營計劃和投資方案,屬于正常的經營職權范圍。二、雖然《土地、廠房轉讓合同》沒有附股東決議,但是法律沒有強制性規定,原告認為公司之間簽訂土地廠房轉讓協議必須要公司決議合同才生效觀點不成立。三、法律沒有規定作為外部的合同相對人要對他人內部的事務進行審查,沒有這個義務,正是因為股東會決議是內部事務,作為外部的艾萊曼××客觀上不存在“明知”的情況,原告的主張不符合事實,也缺乏法律依據。四、原告潘甲不是豐××公司的股東,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起訴。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股東代表大會是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著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務,其他機關都要按照其意旨和授權來行使自己的職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以法人名義對外活動時具體實施者的公司機關之一,公司法定代表人實施的行為不能超出法人機關的意志范圍,超出這個范圍就屬越權行為。對于公司中的重大交易行為,在公司制度的框架下應當屬于公司股東會的決議范疇。本案中,豐××公司法定代表人張丁與艾萊曼××的法定代表人吳×在商談簽訂《土地、廠房轉讓合同》的過程中也認識到合同應經過各自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為此在轉讓合同末頁左下角注明“附:甲方(指豐××公司)股東代表決議一份、乙方(指艾萊曼××)股東會決議一份”,顯然,豐××公司與艾萊曼××在簽訂《土地、廠房轉讓合同》時已將各自股東會決議通過作為轉讓合同生效的一個條件,現豐××公司與艾萊曼××都認可合同簽訂后直至本案法庭調查結束前一直未有相關決議,因此,豐××公司與艾萊曼××約定的合同生效條件未成就,故該轉讓合同并未生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乙、法人和其他組織…,也就是說考察潘甲是否具備原告起訴資格,關鍵在于潘甲與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關系。本案中,潘甲作為豐××公司的股東艾萊曼××并無異議,只是認為潘甲的股東身份是在2012年6月5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才出現。但既然潘甲的股東身份可以確認,那么豐××公司與艾萊曼××之間簽訂的《土地、廠房轉讓合同》的效力如何與潘甲就有切身利害關系,潘甲也就具備原告起訴資格。艾萊曼××主張的要在《土地、廠房轉讓合同》簽訂前就具有豐××公司股東身份的才具有原告起訴資格于法不符。綜上,張甲、張乙等九原告要求確認豐××公司與艾萊曼××于2012年4月16日簽訂的《土地、廠房轉讓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豐××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本案的抗辯權,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擔,不影響案件的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浙江××有限公司與慶元縣××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簽訂的《土地、廠房轉讓合同》無效。案件受理費8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慶元縣××筆××有限公司共同承擔。
一審宣判后,上訴人慶元縣××筆××有限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判決在認定土地、廠房轉讓系公司重要交易事項,股東會決議系該事項相關合同的法定條件時,又將股東會決議認定為合同生效的附條件,存在矛盾。事實上公司法并未規定土地房產交易屬于須經股東會決議的法定情形,而2005年浙江××有限公司的章某某則規定了本案的土地房地產交易行為屬于執行董事張丁的職權范圍。因此股東會決議并不屬于法定生效條件。二、原審庭審過程某并未將股東會決議為本案合同生效條件作為關鍵焦點,也未對當事人釋明,原審程序存在不當。三、合同左下角注明的“附甲乙雙方股東會決議一份”字樣系之后添加,并非雙方在簽訂合同時約定的合同生效條件,合同中已明確寫明雙方簽字后合同立即生效,并未另附條件。即使雙方股東會決議屬于合同生效條件,由于浙江××有限公司法人張丁及其妻子兒女等幾個大股東在合同簽訂后故意阻止該條件成就,屬于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依照法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四、原審九原告在起訴時以張丁對涉案土地、廠房無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原審法院本應當按照買賣合同相關司法解釋判決合同有效,但原審并未依法判決。五、潘甲在合同簽訂時并非公司股東,故其主體不適格,上訴人在原審中已提出該意見,原審程序存在不當。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不當,請求二審撤銷原審判決并予以改判,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張甲、張乙、龔××、潘甲、張丙、陳甲、陳乙答辯稱:一、原審判決認定股東會決議系本案合同生效的法定條件與附條件,是對該合同無效的理由的雙重證明,并不存在矛盾。二、本案合同事項須經公司股東經過決議后才能生效,上訴人認為按照司法解釋不能直接認定合同無效屬于對法律的曲解。三、雙方對本案案情和法律適用都是十分清楚的,并不需要原審法院進行釋明。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二審中上訴人慶元縣××筆××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一、浙江省農村信用社結算業務申請書復印件一份,待證2013年2月5日上訴人曾將300萬元土地、廠房轉讓款打入原審被告賬戶的事實。二、浙江××有限公司股東信息表一份,待證簽訂涉案合同時張丁及其妻子兒女持有公司55.63%股份,2013年2月張丁一家通過收購已持有公司80.83股份的事實。被上訴人張甲、張乙、龔××、潘甲、張丙、陳甲、陳乙質證認為,證據一的300萬元系一審審理過程中雙方另外達成的新的協議的款項,與本案并無關聯,證據二的信息與被上訴人持有的信息表能夠對應,但應以工商部門出具的股東信息表為準,同時張丁與其兒子、女兒均為獨立的自然人,不能將他們的股份混為一談,且該事實與本案也無關聯。被上訴人張甲、張乙、龔××、潘甲、張丙、陳甲、陳乙在二審中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一、戶口登記材料復印件一份,待證潘甲的曾用名為潘丙,在合同簽訂時已在股東名冊之上的事實。二、股份轉讓書與工商登記變更材料一份,待證被上訴人潘乙、金××于2013年1月31日已將所持浙江××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龔××。上訴人對該兩組證據的真實性并無異議。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證據與本案并無關聯,故不予采信,被上訴人張甲、張乙、龔××、潘甲、張丙、陳甲、陳乙提交的證據符合證據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上訴人潘乙、金××、原審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二審中未作陳述,也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另查明:本案被上訴人潘甲在合同××為××有限公司股東,即股東名冊上登記的潘丙;2013年1月31日被上訴人潘乙、金××已將所持浙江××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龔××。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之間主要存在以下爭議焦點:一、被上訴人潘甲作為原審原告主體是否適格;二、浙江××有限公司與慶元縣××筆××有限公司簽訂的《土地、廠房轉讓合同》是否有效。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二審中被上訴人提交的潘甲戶口簿復印件經核查與原件一致,能夠證明潘甲曾用名為潘丙,在合同簽訂時潘丙已登記于浙江××有限公司的股東名冊上,故潘甲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原審中其作為原告主體適格。故上訴人的該上訴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本院認為,根據當事人在二審中的陳述,本案合同所涉的浙江××有限公司的土地、房產已達到公司房地產的七分之一左右,而該公司除房地產外并無其他重大資產,故應當屬于公司法中規定的重大交易行為,公司負責人在進行此類重大交易行為之前應當先征得公司股東會同意,否則可能超越其具有的職權范圍。事實上,合同簽訂時雙方也已意識到股東會決議的必要性,在合同上附注添加了需具備雙方股東會決議的內容,上訴人在二審庭審中也確認了該條件系合同簽訂后上訴人方要求添加的事實。上訴人迄今仍未取得浙江××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合同生效條件尚未成就,因此一審認定涉案合同未生效并無不當。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由上訴人慶元縣××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代理審判員 陳俊明
二O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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