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16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6-2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16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胡甲。
委托代理人:陳××。
委托代理人:李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樊××。
委托代理人:李乙。
上訴人胡甲為與被上訴人樊××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縉云縣人民法院(2012)麗縉商初字第9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上訴人胡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李甲,被上訴人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2007年,被告胡甲和酈某某、麻某某三人合伙經營百度動感娛樂中心(以下簡稱百度),因缺資分別于2007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人民幣12萬元、2007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人民幣13萬元、2008年1月3日向原告借人民幣5萬元,被告親筆立借條三張,酈某某、麻某某分別在借條上簽字,借條約定月利息2%。2010年12月18日,酈某某、麻某某將百度股份全部轉讓給被告,該債務同時轉移給被告,由被告償還。事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歸還。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明材料、借條、證人證言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樊××在一審中訴請:要求被告立即歸還借款本金30萬元,利息352787元及從2012年11月21日起至款還清日止按月2%計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
胡甲在一審中答辯稱:借款事實,但已經歸還。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匯款90萬元,又支付現金5萬元,用于歸還借款本金507280元及利息(其中本案借款30萬元,另二案借款207280元)和百度投資款312500元。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經原告催討應及時歸還借款,其未及時還款,應承擔還本付息的法律責任。故原告之訴,合法有據,應予支持。本案的借款是百度合伙人共同所借,用于百度,在百度未進行轉讓、清算前,應是各合伙人共同債務。2010年12月18日,各合伙人同意將百度轉讓給被告,原百度所欠的借款由被告償還。被告稱于2009年10月12日支付給原告90萬元償還本案及另案的借款,在時間上明顯不符,數額也不相吻合,且借條仍在原告處,故被告辯稱的已歸還借款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的意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判決:被告胡甲于判決生效之日即歸還原告樊××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352787元,并從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決生效日止按月2%另行計付3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330元,由被告胡甲負擔。該費用于判決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繳納。
一審宣判后,胡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麻某某根本沒有在2010年12月18日協商過百度轉讓,被上訴人也沒有證據證明百度轉讓的事實。上訴人在借款后,于2009年10月12日歸還被上訴人90萬元,2012年5月18日又歸還了60萬元,上訴人已經歸還百度投資款312500元、借款及相應利息,由于雙方之間的親戚關系,上訴人還款后未取回借條。此外,上訴人又歸還了320多萬元,根本不存在欠款事實。二、原審適用法律不當。原審因對證據的認證存在錯誤,導致最終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樊××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百度轉讓給上訴人屬實,原審中麻某某出庭作證證明了這一事實,且原審中上訴人對證人證言無異議。2009年10月12日90萬元系歸還被上訴人夫妻代上訴人償還銀行貸款后的還款,并非歸還本案借款。2012年5月18日60萬元是上訴人受讓百度后暫付被上訴人的投資款和盈利分配,與本案借款無關聯性。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提供了如下證據材料:一、百度賬單復印件,用以待證上訴人已經分四次用現金分別歸還被上訴人4萬、3萬、5萬、2萬元借款。二、(2013)浙麗商終字第96號民事判決書、(2013)麗縉商初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書,用以待證60萬元系歸還百度投資款和盈利分配。上訴人還申請證人胡乙出庭作證,用以待證上訴人用現金歸還被上訴人5萬元。被上訴人質證認為:一、賬單未提供原件,不清楚記錄的到底是百度還是浙江路某某司賬目,百度所有款項支出均有酈某某和麻某某的簽字,賬單應該與簽字相符才是真實;二、對判決書無異議,60萬元是百度投資款和盈利分配,并非歸還本案借款;三、證人胡乙的證言不屬實,上訴人應提供原始付款憑證與賬目核對。上訴人的證據材料均不應作為本案二審證據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提供的賬單系其單方制作,證人陳述的現金還款被上訴人未能認可,且上訴人也未能提供其他佐證證據,故不應作為二審新證據予以采信。雙方當事人對生效判決書均無異議,可以作為本案二審新證據予以采信。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本案訟爭借款是否因上訴人于2009年10月12日支付的90萬元、2012年5月18日支付的60萬元而消滅。
本院認為,上訴人雖然主張2009年10月12日歸還包括借款及其利息、投資款在內的90萬元,但被上訴人在原審中已提供證據證明該90萬元系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代償銀行貸款后的還款行為,與本案并無關聯。被上訴人對2012年5月18日收取的60萬元無異議,但主張60萬元系歸還被上訴人丈夫酈某某退出百度合伙的投資款和盈利分配,與本案借款無關。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丈夫酈某某在(2013)浙麗商終字第96號、(2013)麗縉商初字第696號案件中一再確認2012年5月18日的60萬元系退出百度合伙暫收的投資款和盈利分配,且上訴人堅持認為已經歸還被上訴人百度投資款,本院多次要求上訴人明確何筆款項系歸還投資款,上訴人均未能明確,故本院依法確定60萬元系與百度有關的款項。再根據證人麻某某在一審中的證言,百度轉讓時約定由上訴人以100萬元價格受讓,受讓后優先支付對外借款,百度的經營賬目直到目前并沒有進行結算,也未進行盈利分配。結合雙方當事人一致確認被上訴人丈夫的百度投資款為312500元,故本院依法認定60萬元中包含了支付給被上訴人丈夫百度投資款312500元,但被上訴人主張的60萬元還包括了百度盈利分配則無依據,不予采信,扣減投資款后剩余款項287500元應當認定為償付本案訟爭借款。上訴人主張60萬元系歸還本案訟爭借款部分有理,本院對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于上訴人確認自款項借到后未支付過利息,故對本案訟爭借款截止2012年5月18日前先扣利息再扣本金。
結合證據的認證及爭議焦點的分析,本院二審認定一審查明的事實,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上訴人償付被上訴人60萬元,其中312500元用于歸還百度投資款,剩余287500元用于歸還借款。
綜上,由于二審出現新證據,原審認定事實發生改變,導致原審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2012)麗縉商初字第993號民事判決為:胡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即歸還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利息分別自借款日起按月息2%,并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為限支付,已支付的287500元應先予扣除2012年5月18日前的利息)。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330元,由酈某某負擔7000元,胡甲負擔333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0330元,由胡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審 判 員 聶偉杰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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