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初字第15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19)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初字第15號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松陽縣××××號。
訴訟代表人:李××。
委托代理人:黃×。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告:浙江××銅××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陽縣工業園區××北路××號。
法定代表人:張甲。
被告:張甲。
被告:張乙。
被告:浙江××鋼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陽縣××園區。
法定代表人:張丙。
被告:浙江××不××鋼××司。住所地:松陽縣××××號。
法定代表人:季××。
委托代理人:王乙。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簡稱松××農行)為與被告浙江××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峰××)、張甲、張乙、浙江××鋼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強××公司)、浙江××不××鋼××司(以下簡稱上××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孫雅和、陳俊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分別于2013年7月19日、8月19日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松××農行的委托代理人黃×、被告及被告宏峰××的法定代表人張甲、被告上××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乙、強××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松××農行起訴稱:被告宏峰××因資金周轉的需要,共分以下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計本金21700000元。
1、2012年7月12日,原告松××農行與被告宏峰××簽訂編號為33××××932的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宏峰××向原告松××農行借款人民幣2900000元,借款期限為陸個月,即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1月10日,合同還對借款利率、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當日,原告松××農行即向被告宏峰××發放貸款人民幣2900000元。同時,被告上××司與原告松××農行簽訂了編號為33100120120023534的保證合同,為前述借款提供擔保。2013年1月9日,經合同各方協商一致,簽訂編號為33010220130000005的借款展期協議,將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7月9日。
2、2012年7月18日,原告松××農行與被告宏峰××簽訂編號33××××668的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宏峰××向原告松××農行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為陸個月,即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合同還對借款利率、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當日,原告松××農行即向被告宏峰××發放貸款人民幣2600000元。同時,被告上××司與原告松××農行簽訂編號為33100120120024782的保證合同,對前述借款進行擔保。2013年1月16日,經合同各方協商一致,簽訂編號為33010220130000014的借款展期協議,將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7月11日。
3、2012年8月7日,原告松××農行與被告宏峰××簽訂編號為33××××017的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宏峰××向原告松××農行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為陸個月,即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合同還對借款利率、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當日,原告松××農行即向被告宏峰××發放貸款人民幣800000元。同時,被告上××司與原告簽訂編號為33100120120028635的保證合同,對前述借款進行擔保。2013年2月4日,經合同各方協商一致,簽訂編號為33010220130000060的借款展期協議,將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7月6日。
4、2012年8月9日,原告松××農行與被告宏峰××簽訂編號為33010120120029422的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宏峰銅業向原告松××農行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即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8月5日,合同還對借款利率、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當日,原告松××農行即向被告宏峰××發放貸款人民幣5000000元。
5、2012年9月7日,原告松××農行與被告宏峰××簽訂編號為33××××777的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宏峰銅業向原告松××農行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年,即自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合同還對借款利率、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當日,原告松××農行即向被告宏峰××發放貸款人民幣2400000元。
6、2012年9月12日,原告松××農行與被告宏峰××簽訂編號為33××××442的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宏峰銅業向原告松××農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年,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8月21日,合同還對借款利率、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當日,原告松××農行即向被告宏峰××發放貸款人民幣3000000元。
7、2012年9月17日,原告松××農行與被告宏峰××簽訂編號為33××××942的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宏峰銅業向原告松××農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年,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16日,合同還對借款利率、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當日,原告松××農行即向被告宏峰××發放貸款人民幣3000000元。
8、2012年9月27日,原告松××農行與被告宏峰××簽訂編號為33××××382的借款合同,約定被告宏峰××向原告松××農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為一年,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合同還對借款利率、違約責任等事項進行了約定。當日,原告松××農行即向被告宏峰××發放貸款人民幣2000000元。
另外,2011年8月11日,原告松××農行與被告宏峰××簽訂了合同編號為33××××579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宏峰××自愿以其編號為3310060110032579的抵押清單中的房地產為松××農行與宏峰××之間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形成的債權提供擔保,擔保的債權最高額折合10672000元。2011年9月6日,原告松××農行與被告強××公司簽訂了編號為33100520110024731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強××公司自愿為松××農行與宏峰××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形成的債權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擔保的債權最高余額折合人民幣16000000元整。此外,2011年8月1日,被告張甲向原告松××農行出具“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承諾書”,承諾其自愿對被告宏峰××在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間與原告松××農行所形成的最高債務余額72000000元(其中債務本金48000000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2012年8月1日,被告張甲、被告張乙、案外人張某共同向原告出具“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某某書”,承諾其自愿對被告宏峰××在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間與原告宏峰××所形成的最高債務余額45000000元(其中債務本金30000000元)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2013年4月17日,原告松××農行向被告宏峰××發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要求其立即履行還款義務,但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現被告宏峰××已經停止一切生產、經營活動,已經嚴重喪失借款償還能力。原告認為,被告履行合同的情況均已符合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屆滿約定。現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根據相關法律法規,請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原告與被告宏峰××之間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借款合同項下的債權提前到期。2、依法判令原告與被告強××公司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的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提前到期。3、依法判令原告與被告上××司保證合同約定的主合同項下的債權提前到期。4、依法判令被告宏峰××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21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7.8%計算,暫算至2013年4月20日,尚欠利息計55236.52元);依法判令被告張甲、上××司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5、依法判令被告宏峰××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21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年利率7.8%計算,暫算至2013年4月20日利息共計為51040.69元);依法判令被告張甲、上××司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6、依法判令被告宏峰××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21日起計算至2013年2月6日,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基礎上浮30%計算;2013年2月7日至款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7.8%計算,暫算至2013年4月20日利息共計為15505.61元);依法判令被告張甲、張乙、上××司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7、判令被告宏峰××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21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基礎上浮15%計算,暫算至2013年4月20日利息為86763.6元);依法判令被告張甲、張乙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8、依法判令被告宏峰××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21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基礎上浮15%計算,暫算至2013年4月20日止為39825.54元);依法判令被告張甲、張乙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9、判令被告宏峰××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21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基礎上浮30%計算,暫算至2013年4月20日止為58893.911元);依法判令被告張甲、張乙、強××公司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10、判令被告宏峰××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21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基礎上浮30%計算,暫算至2013年4月20日止為58893.91元);依法判令被告張甲、張乙、強××公司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11、依法判令被告宏峰××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月21日起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基準利率基礎上浮30%計算,暫算至2013年4月20日止為39262.6元);依法判令被告張甲、張乙、強××公司對前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以上款項共計本金21700000元,利息405422.00元。12、判令原告對最高額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1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在庭審中,原告明確其就2012年8月9日的5000000元借款、2012年9月7日的2400000元借款、2012年9月12日的3000000元借款行使最高額抵押。
被告宏峰××、被告張甲口頭答辯稱:對原告訴請無異議。
被告上××司口頭答辯稱:1、對原告起訴方式有異議,本案共涉及8筆貸款,應當按8個案件處理。2、上××司不應承擔擔保責任。首先,原告與被告宏峰惡意串通,原來在借款合同中約定是用于購買原材料,但事實上銀行系以貸還貸,故保證合同應當無效。其次,在提供保證時并未征得所有股東的同意,違反了公司法的規定。再次,原告在發放貸款時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本案所涉三筆貸款均在最高額抵押合同之內,故上××司也無需承擔責任。3、就利息問題,請法院核實。
被告張乙、強××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松××農行為了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副本、原告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待證原告訴訟主體適格。
2、被告(單位)營業執照副本、被告(單位)組織機構代碼證副本、被告(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自然人)身份證,待證被告訴訟主體適格。
3、編號為33××××932的借款合同、編號為33100120120023534的保證合同、借款續展申請書、編號為33010220130000005的借款展期協議及相應的借款憑證各一份,用來待證原告依約出借被告宏峰××290萬元,由上××司提供擔保的事實。
4、編號為33××××668的借款合同、編號為33100120120024782的保證合同、借款續展申請書、編號為33010220130000014的借款展期協議及相應的借款憑證各一份,用來待證原告依約出借被告宏峰××260萬元,由上××司提供擔保的事實。
5、編號為33××××017的借款合同、編號為33100120120028635的保證合同、借款續展申請書、編號33010220130000060的借款展期協議及相應的借款憑證各一份,用來待證原告依約出借被告宏峰××80萬元,由上××司提供擔保的事實。
6、編號為33010120120029422的借款合同及相應的借款憑證各一份,用來待證原告依約出借被告宏峰××500萬元的事實。
7、編號為33××××777的借款合同及相應的借款憑證各一份,用來待證原告依約出借被告宏峰××240萬元的事實。
8、編號為33××××442的借款合同及相應的借款憑證各一份,用來待證原告依約出借被告宏峰××300萬元的事實。
9、編號為33××××942的借款合同及相應的借款憑證各一份,用來待證原告依約出借被告宏峰××300萬元的事實。
10、編號為33××××382的借款合同及相應的借款憑證各一份,用來待證原告依約出借被告宏峰××200萬元的事實。
11、張甲“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承諾書”、張甲、張某、張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承諾書”各一份,用來待證張甲、張乙為被告宏峰××承擔擔保、共同還款責任的事實。
12、編號為33××××579的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房地產抵押清單一份、房權證兩份、房他證兩份,用來待證宏峰××以其不動產提供最高額抵押并辦理相關登記的事實。
13、編號為33100520110024731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用來待證強××公司為宏峰××的借款提供最高額保證的事實。
14、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3份,用來待證被告違約以及原告有權提前解除合同的事實。
為了反駁上××司在庭審中提出的意見,原告又補充提供了以下證據:
15、上××司的公司章程,用來待證上××司的股東構成。
16、上××司股東會同意擔保的決議書,用來待證上××司股東同意提供連帶保證責任擔保。
17、委托支付通知單、編號為0128231194的農某某行結算業務申請書、編號為2012060701的產品銷售合同各一份,用來待證290萬元借款的受托支付情況。
18、委托支付通知單、編號為0128231195的農某某行結算業務申請書、編號為2012071201的產品銷售合同各一份,用來待證260萬元借款的受托支付情況。
19、委托支付通知單、編號為0128231196的農某某行結算業務申請書、編號為2012072301的產品銷售合同各一份,用來待證80萬元借款的受托支付情況。
對于原告提供的前述19組證據,被告宏峰××、張甲質證認為,無異議。被告上××司對1-16份證據無異議,就17-19號證據質證認為,實際收款人麗水××貿易有限公司可能是被告宏峰××開辦的,款項可能用來以貸還貸。并且合同約定要銷售發票,原告沒有提供,因此交易可能是虛假的。其他被告未發表質證意見。
被告上××司提供了以下證據:1、宏峰××在溫州商會的通訊錄,待證宏峰××與麗水××貿易有限公司廠址與電話號碼相同。2、松陽縣社保中心出具的證明四份,待證麗水××貿易有限公司的股東梁某某和工商登記材料辦理人員王某、葉某某、徐某均系宏峰××員工。3、麗水××貿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記及年檢報告,待證麗水××貿易有限公司股東和法人系宏峰××員工,財務和經辦人員也是宏峰××員工,有理由懷疑系以貸還貸。并向本院申請要求調取與上××司相關的三筆款項的去向。
原告松××農行質證認為,四名工人社保交納在宏峰××,不代表著沒有兼職,且與本案無關聯。且宏峰××與麗水××貿易有限公司的關系并非本案的審理焦點。上××司提出的以貸還貸,沒有證據能夠證明。被告宏峰××、張甲質證認為,麗水××貿易有限公司系租用宏峰××,股東不相同。
其他各被告均未提供證據。
本院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1-16組證據,各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而就原告提供的17-19組以及被告上××司提供的三組證據,主要系用來待證原告松××農行與被告宏峰××之間是否存在以貸還貸的情形。原告提供的17-19組證據,能夠證明原告已將有關款項按照合同約定匯入案外人麗水××貿易有限公司帳戶。同時根據被告上××司提供的第2、3組證據,案外人麗水××貿易有限公司系于2011年7月19日登記成立,該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在被告宏峰××的社保記錄僅是從2011年6-7月,其財務負責人王某在被告宏峰××的社保記錄是從2009年4月至2010年4月,從工商登記材料來看,兩個公司之間并不存在交叉持股的現象,其公司高管也不存在交叉任職的情形,而麗水××貿易有限公司又與被告上××司簽訂了廠房租賃協議,被告上××司僅以部分員工及一個手機號碼重合為由主張兩公司屬關聯公司證據尚屬不足。退一步而言,縱然兩公司屬關聯公司,也沒有證據能夠證明本案存在以新貸還舊貸的情形。因此,本院對原告松××農行提供的第17-19組證據予以采信,而對被告上××司提供的三組證據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證據分析,被告上××司提出的要求調取原告松××農行匯入案外人麗水××貿易有限公司6300000元款項去向的申請,與本案審理的焦點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準許。
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的訴稱一致。
本院認為,原告松××農行與被告宏峰××簽訂的八筆金融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當認定為合法有效。由于該八筆金融借款合同的債權人均為松××農行,主債務人均為宏峰××,故原告松××農行就該八筆金融借款一并主張權利并無不當,被告上××司提出的應當分別起訴的辯解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松××農行已按照合同約定向被告宏峰××發放了本案所涉的八筆貸款共計本金21700000元,而被告宏峰××卻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付本還息的義務,已構成違約,故原告松××農行有權按照金融借款合同的約定,提前宣布各合同到期。因此,被告宏峰××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金21700000元并承擔相應的利息、罰息。而就被告上××司提出的其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辯解,松××農行已經提供證據證明其已依約發放貸款,款項的收款人為麗水××貿易有限公司;而被告上××司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松××農行與被告宏峰××存在惡意串通或以貸還貸的情形,且其提供的擔保已經股東會決議同意,又不存在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其他事由,故應當按照其與原告松××農行簽訂的保證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保證責任。至于被告上××司提出的原告松××農行應當先就最高額抵押行使優先受償權的辯解,由于在松××農行與被告宏峰××簽訂的合同編號為33××××932、33××××668、33××××017的借款合同第3.9條約定的擔保方式均不包括最高額抵押擔保,且保證合同第六條第2點約定債權人有權選擇擔保方式,故被告上××司的辯解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上××司應當就上述三筆借款本金6300000元及相應的利息、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宏峰××以其所有的房地產為合同編號分別為33010120120029422、33××××777、33××××442、33××××942、33××××382的金融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承擔最高額抵押責任,并辦理了相應的房地產抵押登記手續,故應當為前述五筆借款本金15400000元及相應的利息、罰息承擔抵押擔保責任。被告強××公司自愿為原告松××農行與被告宏峰××簽訂的合同編號為33××××442、33××××942、33××××382金融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在最高額不超過16000000元范圍內承擔最高額保證責任,故應當為前述三筆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應的利息、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張甲自愿為前述八筆貸款在最高額不超過72000000元(其中本金48000000元)范圍內承擔最高額保證責任,故應當為前述八筆借款本金21700000元及相應的利息、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張乙自愿為除合同編號為33××××932外的其他七筆借款在最高額不超過45000000元(其中本金30000000元)承擔最高額保證責任,故應當為除第一筆外的其他七筆貸款本金18800000元及相應的利息、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張乙、強××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一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銅××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1700000元及相應的利息、罰息(利息、罰息暫計至2013年4月20日為405422.38元,之后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計算)。
二、被告張甲為前款確定的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三、被告張乙為合同編號為33××××668、33××××017、33010120120029422、33××××777、33××××442、33××××942、33××××382項下的借款本金18800000元及相應的利息、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利息、罰息暫計至2013年4月20日為350185.86元,之后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計算)。
四、被告浙江××銅××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松某某西屏鎮新華北路139號的土地證號為松國用(2011)第00558號、房產證號為松房權證西屏字12961、12962號的房地產為合同編號33010120120029422、33××××777、33××××442、33××××942、33××××382項下的借款本金15400000元及相應的利息、罰息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利息、罰息暫計至2013年4月20日為283639.6元,之后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計算)。
五、被告浙江××不××鋼××司為合同編號為33××××932、33××××668、33××××017項下的借款本金6300000元及相應的利息、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利息、罰息暫計至2013年4月20日為121782.82元,之后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計算)。
六、被告浙江××鋼管制造有限公司為合同編號為33××××442、33××××942、33××××382項下的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相應的利息、罰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利息、罰息暫計至2013年4月20日為157050.42元,之后的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計算)。
案件受理費152330元,由被告浙江××銅××有限公司、被告張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盧岳平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代理審判員 陳俊明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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