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1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6)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12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楊××。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蔣×。
原審被告人黃甲。因犯盜竊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浙江省金華市金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王甲。因犯搶劫罪于2008年10月24日被望謨縣公安局執行逮捕,2009年3月13日被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某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1000元,2009年3月16日由望謨縣人民法院予以釋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原審被告人劉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甲、王甲、劉甲犯盜竊罪,原審被告人楊××犯盜竊罪、搶劫罪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361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楊××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
1.2012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黃甲、王甲、楊××伙同岑某某(另案處理)駕車到麗水市××都區東升南區15幢3號,從被害人呂某某經營的“公話超市”里竊得人民幣1100元,以及軟殼“中華”、硬殼“中華”等香煙若干(價值人民幣15267元)。
2.2012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黃甲、王甲、楊××伙同岑某某駕車到麗水市××都區海潮花園××號,從被害人朱某某經營的“海潮煙酒店”里竊得“黃乙樓漫天游”、硬殼“中華”等香煙若干(價值人民幣30353元)。
3.2012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黃甲、王甲、楊××伙同岑某某駕車到麗水市××都區××號,被告人黃甲利用自制工具撬開被害人李甲經營的“海陽便利超市”的卷簾門時,被被害人李甲發現后駕車逃離現場,未竊得財物。
4.2012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黃甲、王甲、楊××伙同岑某某駕車到麗水市××都區××號,從被害人李乙經營的“萬某某市”里竊得人民幣3000余某。
5.2012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黃甲、楊××、劉甲駕車到麗水市××都區××號,被告人黃甲進入被害人金某某經營的“小金水果店”內進行盜竊時,被金某某發現并關在卷簾門內,被告人楊××在門外毆打金某某,并拉開卷簾門,讓黃甲逃離現場,自己也隨后逃離,未竊得財物。經法醫學鑒定,被害人金某某的人體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6.2012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黃甲、楊××、劉甲駕車到麗水市蓮都區廈河商城21幢,從被害人孔某某經營的“天天來超市”內竊得一些現金,以及軟殼“中華”、硬殼“陽光利某”等香煙若干(價值人民幣13600元)。
7.2012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黃甲、楊××、劉甲駕車到麗水市××都區海潮新村1幢1號,從被害人吳某經營的“旺旺超市”里竊得人民幣700余某。
8.2012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黃甲、王甲伙同“小東”(另案處理)等人駕車到麗水市××都區燈塔××村147號一樓,從被害人占池華經營的“快捷便利店”里竊得人民幣5000余某,以及軟殼“中華”、硬殼“陽光利某”等香煙若干(價值人民幣22000元)。
9.2012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黃甲、王甲、劉甲伙同“小東”駕車到縉云縣五云鎮××路××號,從被害人潛喜勝經營的“喜勝超市”里竊走人民幣22000余某、仿蘋果手機一只以及軟殼“中華”、長嘴軟“利某”等香煙若干(價值人民幣10980元)。
10.2012年9月8日凌晨,被告人黃甲、王甲、劉甲伙同“小東”駕車到縉云縣五云鎮××頭××樓,從被害人陶某某經營的“金葉副食店”里竊走人民幣2000余某、手機一只以及軟“中華”等香煙若干。
11.2012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黃甲伙同岑某某、“小東”等人駕車到松陽縣××鎮長××路××號,從被害人王乙金經營的“順心超市”里竊走電腦主機一臺、保險箱一只(內有人民幣35000余某),以及軟“中華”等香煙若干(價值人民幣1710元)。
12.2012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黃甲伙同岑某某、“小東”等人駕車到松陽縣××××號,從被害人葉甲經營的“四季鮮水果超市”竊走人民幣1000余某,以及軟“中華”等香煙若干(價值人民幣9410元)。
13.2012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黃甲伙同岑某某、“小東”等人駕車到松陽縣××紫荊村1號,從被害人葉乙經營的“小小超市”竊走人民幣800余某,以及軟“中華”等香煙若干(價值人民幣2330元)。
14.2012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黃甲伙同岑某某、“小東”等人駕車到松陽縣××××村麻寮路7號,從被害人劉乙經營的“永興人超市”竊走硬“中華”等香煙若干(價值人民幣3674元)。
15.2012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黃甲伙同韋某某、韋某出(均另案處理)等人駕車到青田縣××溪口村245號,從被害人王丙經營的“安得利超市”竊走硬“中華”等香煙若干(價值人民幣32906元)。
原判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黃甲、王甲、劉甲、楊××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呂某某、朱某某、李乙、吳某某、吳某、孔某某、占池華、潛喜勝、季某某、陶某某、王乙金、葉甲、葉乙、劉乙、王丙、李甲、金某某的陳述;證人方小康的證言;麗水市蓮都區價格認證中心蓮價認(2012)314號、333號,(2013)17號、48號、91號價格鑒定結論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情況說明等。另,抓獲經過證實各被告人的歸案情況;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黃甲、王甲曾因犯罪受刑事處罰的情況;戶籍證明證實各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原審根據上述事實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某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9)興刑終字第70號刑事判決書中對被告人王某某告緩刑的執行部分;二、被告人黃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13000元;三、被告人王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12000元,與前罪判處的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13000元;四、被告人楊××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4000元;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兩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66000元;五、被告人劉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六、被告人黃甲、王甲、楊××、劉甲的違法所得,繼續退賠給各被害人。
被告人楊××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楊××在實施原判認定的第五起盜竊過程中未對被害人金某某使用暴某,不構成轉化型搶劫犯罪。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予以改判。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具有合法性、客觀性及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被告人楊××及其辯護人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黃甲、劉甲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被告人楊××在一審當庭的供述,被害人金某某、吳某某的陳述,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等證據證實,被告人楊××在實施盜竊犯罪中為抗拒抓捕,當場對被害人金某某實施了毆打行為,并致被害人輕微傷,其行為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楊××及其辯護人就此提出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甲、王甲、楊××、劉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黃甲、王甲盜竊數額巨大,被告人楊××、劉甲盜竊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楊××在實施盜竊犯罪中,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暴某,致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被告人黃甲、楊××在實施原判認定的第三起、第五起犯罪,被告人王甲在實施原判認定的第三起犯罪,被告人劉甲在實施原判認定的第五起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對被告人黃蕾、王甲、劉甲、楊××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王甲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數罪并罰,決定執行的刑罰;被告人楊××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依法實行數罪并罰。被告人黃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在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黃甲、王甲、楊××、劉甲流竄作案,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黃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王甲、楊××、劉甲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根據本案事實并綜合各被告人的上述相關情節所作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楊××及其辯護人認為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予以改判的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不足,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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