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1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3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10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縉云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甲。因本案于2011年8月28日被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審。2013年5月4日被逮捕。現羈押在縉云縣看守所。
縉云縣人民法院審理縉云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朱甲犯賭博罪一案,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麗縉刑初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朱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1月10日期間,被告人朱甲與劉某某(已判決)合伙,先后在本縣××東村劉某某叔母家、鎮東村垃圾場、鎮東村大會堂前一民房內等地方用麻將牌以“二八筒”的形式聚眾賭博三十余場次,每次參與賭博人員達二十人以上,抽頭獲利人民幣20000元。其中,被告人朱甲非法獲利人民幣5000元。
原判另查明,歸案后,被告人朱甲已向公安機關退出全部的違法所得。被告人朱甲因本案先行羈押的時間為二日。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朱甲的供述;證人劉某某、李某某、祝甲、樊某某、鄭某某、黃訪英、祝乙、朱乙、舒某某、張某某、朱某葉的證言;刑事判決書等。另有戶籍證明、歸案經過、抓獲經過分別證實被告人朱甲的基本身份及歸案情況;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朱甲的退贓情況。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判決如下:一、被告人朱甲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二、追繳被告人朱甲的違法所得人民幣5000元,由公安機關上繳國庫。
上訴人朱甲提出的上訴理由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當認定為從犯,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內容客觀、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朱甲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認為,上訴人朱甲伙同他人以營利為目的,聚眾賭博,其行為已構成賭博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朱甲安排賭場放風人員及招攬他人參與賭博,行為積極主動,與同案犯劉某某所起的作用基本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上訴人朱甲提出其系從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上訴人朱甲在庭審中自愿認罪,且已退清違法所得,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朱甲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處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季 軍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鄭 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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