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7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5-1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73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葛××。因犯強奸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葛××犯故意傷害罪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葛××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閱卷、訊問上訴人,認為本案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12年6月16日晚,被告人葛××與被害人何甲等應邀參加同學聚會,期間被告人葛××與被害人何甲因喝酒發生爭吵。聚會結束離開后,在乘車××麗水市××號對面的工地門口時,兩人因言語不和又發生爭吵,被害人何甲先動手毆打被告人葛××,繼爾雙方下車發展為相互扭打。相互毆打過程中,被告人葛××將被害人何甲右眼打傷(全盲)。經鑒定,被害人何甲的損傷程某為重傷,并構成七級殘疾。
原判另查明:案發后,被告人葛××于2012年6月17日主動到公安某某投案自首,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葛××于2012年6月27日賠付了被害人何甲醫療費人民幣30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葛××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何甲的陳述;證人何乙、劉李波、何丙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蓮公物鑒(2012)16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某補充鑒定書、法醫臨床鑒定意見書、病歷等。另有戶籍證明、歸案經過,證實被告人葛××的基本身份及歸案情況;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葛××系累犯。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判決如下:被告人葛××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上訴人葛××提出的上訴理由為:1.其未與被害人進行互毆,其打傷被害人的行為屬于防衛過當;2.被害人有重大過錯,眼部有陳舊傷,原判對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內容客觀、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葛××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經查,1.上訴人葛××因瑣事和被害人發生言語爭執后相互毆打,用拳頭擊打被害人要害部位,具有明顯傷害他人的主觀故意,其提出系防衛過當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害人對本案矛盾激化負有直接責任,有過錯,但上訴人葛××提出被害人有重大過錯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葛××故意傷害他人的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上訴人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已賠付被害人的部分醫療費,且被害人有過錯,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并根據上訴人葛××的犯罪事實及系累犯、自首、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被害人有過錯、被害人眼部有陳舊傷等相關情節所作出的量刑適當。上訴人葛××提出原判量刑過重,請求從輕或減輕處罰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秀勤
代理審判員 傅 皖
代理審判員 陳 楊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王姍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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