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233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21)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23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
委任代理人:雷王薇、葉茂青,浙江澤厚(麗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甲。
上訴人(原審被告):邱××。
上述兩上訴人委托代理人:劉××、丁××。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乙。
委托代理人:戴××。
上訴人黃××、上訴人張甲、邱××為與被上訴人張乙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麗蓮民初字第3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黃××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王薇、上訴人張甲、邱××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定:被告張乙發布需找人于大垵嶺砍樹的信息。原告黃××、被告張甲、邱××經介紹聯系上山砍樹,并約定每砍百斤木材獲得10元的勞動報酬。2012年11月7日,砍伐過程中,被告張甲、邱林某某倒樹木落地時壓傷原告,原告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16日。2012年12月17日,被告張甲、邱××在麗水市××都區××城街道人民調解某某會就事故發生經過等事項進行陳述并制作談話筆錄。經鑒定,原告構成八級傷殘;誤工期限從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護理期限為兩個月,前一周每天兩人陪護,之后每天一人陪護;營養期限為一個月;今后需行腰椎處內固定拆除手術治療費用6000元,另需休息兩周。該院認定原告的合理損失有:1、醫療費10800.81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80元;3、營養費900元;4、后續治療費6000元;5、誤工費14487.72元;6、護理費6558.63元;7、殘疾賠償金87312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9000元;9、交通費160元;10、鑒定費1980元;上述合計人民幣137679.16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張乙以自身名義對外發布需找人砍樹的信息,原告黃××、被告張甲、邱××在訂立合同時認為其系合同相對方,故無論被告張乙是發生事故林地的使用權人或是受林地實際使用權人委托,原告黃××都可將其視為相對人主張權利。而從原告黃××、被告張甲、邱××自帶勞動工具,人員分工及工作時間、步驟不受被告張乙控制,按工作量計付報酬,勞動所得平分可知,被告張乙與原告黃××、被告張甲、邱××間系承攬關系,原告黃××、被告張甲、邱××間系合伙關系。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張乙作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人員選任方面存在過失,故對其要求被告張乙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不予支持。被告張甲、邱××在麗水市××都區××城街道人民調解某某會的談話筆錄中陳述原告是被二人砍伐的樹木壓傷,現辯稱事故的發生與己無關而無有效證據予以證明,對該抗辯,不予采信。被告張甲、邱林某某樹過程中未能注意周邊環境,致使原告遭到人身損害,應連帶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三分之二的賠償責任。原告未注意自身安全,對于事故發生存在一定過錯,以承擔三分之一的責任甲。原告訴請賠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交通費部分不合理,對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黃××因事故造成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鑒定費等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37679.16元,由被告張甲、邱××連帶賠償91786.11元,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二、駁回原告黃××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060元,減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黃××負擔510元,被告張甲、邱××負擔1020元。
上訴人黃××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張乙與上訴人黃××、張甲、邱××之間形成的是承攬關系,并判決被上訴人張乙不承擔賠償責任某誤。上訴人黃××與張甲、邱××系受雇于張乙,為張乙砍伐林某,以提供砍伐、運輸系列勞務為根本目的,被上訴人張乙以出賣林某獲取收入并根據上訴人付出的勞務按照每百斤10元支付勞動報酬。雙方之間形成雇傭關系,張陳甲依法對上訴人黃××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張甲、邱××對上訴人的受傷存在重大過失,應依法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未注意自身安全,對事故發生存在一定過錯,并判決上訴人黃××對自己的經濟損失承擔三分之一的責任乙不合理。上訴人邱××、張甲在伐木過程中未盡到安某某作義務,導致上訴人黃××被伐倒的林某壓傷,上訴人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即使要承擔部分責任,應以承擔10%的責任甲。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由張乙、邱××、張甲連帶賠償上訴人經濟損失137679.16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三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張甲、邱××對上訴人黃××上訴的答辯意見同其上訴理由,即:一、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所受傷害是上訴人張甲、邱××所砍樹木砸中造成是錯誤的。原審證據無法證明張甲、邱××是導致黃××受傷的侵權人,兩者之間無因果關系。原審認定上述事實的主要證據是上訴人黃××所舉的一份“麗水市××都區××城街道人民調解某某會談話筆錄”及兩份鑒定意見。首先從談話筆錄形式上看,缺乏談話人信息,被談話人注明是張甲,而無邱××,筆錄中缺少“以上內容經本人核對,與本人陳述一致”的記載。從內容上看,也沒有明確黃××被上訴人張甲、邱××所砍的樹壓倒的事實。鑒定結論僅憑被鑒定人的陳述描述受傷原因,不能作為證明受傷原因及過程的證據。且從黃××受傷的部位看,可能是傷者跌倒后瞬間的重力導致。因此,上訴人黃××的損害結果非上訴人張甲、邱××所致,其要求張甲、邱××承擔損害賠償的主張不能成立。二、上訴人黃××在原審中所提交的鑒定意見認定黃××為八級傷殘的結論是錯誤的。上訴人黃××所受損害的部位僅為一處,即L1椎體,受傷類型也僅為一種,即爆裂性壓縮性骨折,根據“同一部位損傷涉及多項條款規定或兩個部位以上損傷的,應分別鑒定殘疾等級,以最高等級定級,兩項等級相同,最多晉升一級”的規定,黃××的傷殘應當以九級傷殘為最高,而不應當認定八級傷殘。根據黃××的住院病歷顯示,病因為“跌傷”而非“干活時被重物砸傷”,由此可見,鑒定意見書完全脫離其所依據的鑒定材料。三、黃××的人身損害賠償具體項目以及金額應當按照九級傷殘計算。四、被上訴人張乙與三上訴人之間形成個人之間的勞某某系,同時,三上訴人并沒有承攬伐木工作的資質,被上訴人張乙具有明顯的選人不當的過錯,被上訴人張陳甲當承擔賠償責任。五、原審中,上訴人張甲、邱××與被上訴人張乙的委托代理人系同一人,原審法院沒有向上訴人釋明是否重新委托代理人,致使兩上訴人未充分發表抗辯意見,程序不合法。綜上,請求二審查明事實后,依法改判駁回上訴人黃××對兩上訴人張甲、邱××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黃××答辯稱:其是被上訴人張甲、邱××兩人共同伐倒樹木壓傷的,這已有上訴人張甲、邱××在人民調解某某會的談話筆錄證明。從醫學角度講,靠人體的自身重量是不足以導致腰椎骨折,是因為外力造成的。一審判決采信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的鑒定意見正確,如對傷殘等級有異議,應當在一審庭審結束前申請重新鑒定。
被上訴人張乙對上訴人黃××及上訴人張甲、邱××的上訴一并答辯如下:其母親的責任山土名“大垵嶺”,因本村林地開發的承包人李某宗催著要在開發區塊范圍內盡快砍伐林某,上訴人張乙作為兒子,曾與本村人林某某、張丙閑聊中說起“如有人砍伐的話,我母親的樹也要抓緊砍掉”。而林某某、張丙也在無意中與被上訴人張甲說起張乙母親的山要砍樹的事,并不是“張乙因承包的責任山……張甲聯絡張乙口頭約定”,上訴人根本沒有責任丙發砍樹,也未與張甲約定,也未參與任何砍樹、雇人要求、報酬等,上訴人黃××所謂受雇于張乙的主張,無事實依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上訴人黃××向本院提交了證據《談話筆錄》,待證張甲、邱××到聯城街道人民調解某某會做了兩次談話筆錄,兩次筆錄的內容是一致的。第一次筆錄上張甲、邱××所簽名字與身份證信息不一致,后來重新做了談話筆錄。該份筆錄內容是經過張甲、邱××的核實后確認的,而非如上訴人邱××、張甲所述未核實筆錄內容。上訴人張甲、邱××質證認為,對調解筆錄的真實性有異議,兩份筆錄的時間都是同一天,無法確認是否事后補的,簽名也不能確定是張甲、邱××所簽,且該筆錄與一審提交的筆錄內容大致一樣,一審時就應當提交。上訴人張陳乙證認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一審提供的筆錄與現在提交的筆錄是不一致的,證據形式也不合法,而且與張乙不具有關聯性。上訴人張甲、邱××向本院提交了兩份《證明》,待證張甲、邱××文化程度低,所以不能讀懂談話筆錄的內容。上訴人黃××質證認為,《證明》的形式要件不合法,沒有單位負責人的簽字,且對真實性無法確認;村委會沒有能力證明村民是否識字,相反,作為人民調解某某會是站在公正的立場上去記錄張甲、邱××的陳述,且在第一次調解時,工作人員已經把筆錄的內容讀給二人聽,所以不存在兩上訴人不清楚談話內容誤簽字的情況。被上訴人張乙對該份證據沒有異議。本院認為,上訴人黃××提供的證據《談話筆錄》與其在一審提供的《談話筆錄》可以共同待證上訴人黃××的受傷原因及過程以及砍樹報酬等事宜,本院予以采信。上訴人張甲、邱××及被上訴人張陳丙認為該證據不真實,應提供相應的反駁證據證明其主張。上訴人張甲、邱××提供的《證明》不能證明聯城街道人民調解某某會所做筆錄未經被談話人核實的事實,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查,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提交的證據、陳述及庭審情況分析,上訴人黃××、上訴人張甲、邱××平常從事砍伐行業,在案涉砍伐作業中,三上訴人自備砍伐工具設備,獨立完成砍伐及運輸樹木的工作,工作時間不受其他人制約和支配,合同履行重在有形工作之完成,以提供通過勞務產生的工作成果為目的,上述特征符合承攬合同法律關系。故一審法院認定本案形成承攬合同法律關系并無不妥,上訴人黃××、上訴人張甲、邱××主張本案成立雇傭或勞務合同法律關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上訴人張甲、邱××在蓮都區聯城鎮人民調解某某的陳述,結合事故發生當時系上訴人張甲、邱××與上訴人黃××共同砍樹運樹的事實,可以認定上訴人張甲、邱林某某倒樹木落地時壓傷上訴人黃××的事實,上訴人張甲、邱××具有較大過錯,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上訴人黃××、上訴人張甲、邱××經常在一起砍樹運樹,三人在工作中因互相配合不當導致上訴人黃××受傷,上訴人黃××亦有過錯,原審法院對事故責任比例的劃分適當。上訴人張甲、邱××未提供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張乙存在選任過失的情形,也未提供證據反駁鑒定意見書的效力,對其要求被上訴人張乙承擔選任過失責任以及要求按照九級傷殘計賠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張甲、邱××與被上訴人張乙在一審時委托同一代理人不妥,原審法院未向當事人釋明并告知其重新委托代理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符合發回重審的法定條件,且二審中,上訴人張甲、邱××另行委托了代理人,充分發表了其意見,保障了其訴訟權利。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60元,由上訴人張甲、邱××負擔2040元,由上訴人黃××負擔10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蓓姿
審 判 員 呂 湘
審 判 員 李 洋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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