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20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17)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20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范××。
委托代理人: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潘××。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花園路××號。組織機構代碼:****。
訴訟代表人:吳××。
委托代理人:陳××。
上訴人范××為與被上訴人潘××、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麗蓮民初字第3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實與原告陳述一致。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潘××醉酒后駕駛機件不符合技術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發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范××正常行走,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往麗水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于2012年8月30日出院。2012年12月28日,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對原告范××的殘疾等級等作出評定,鑒定意見為:原告傷情與本案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關系,構成交通事故十級傷殘;誤工期限為受傷之日至2012年12月27日,住院期間需他人陪護,每日一人。營養期限一個月。原告自2011年4月起至今居住于某某市區,并從事酒店管理工作。浙K×××××輕型普通貨車系被告潘××所有,該車在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013年5月2日,被告潘××因本案交通事故,被該院判決犯危險駕駛罪,并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6000元。該院認定原告范××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療費36642.06元、殘疾賠償金69100元(34550×20年×10%=69100元)、誤工費19871.67元(97.89元/天×203天=19871.67元)、護理費8124.87元(97.89元/天×83天=8124.87元)、營養費4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90元、鑒定費2180元、交通費830元,共計139688.60元。被告潘××已付原告48000元。
原審法院認為: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潘××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已為該院生效刑事判決所確認,應作為認定本案民事賠償責任的依據。根據《中華某某共和國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墊付原告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損失。原告事故發生前長期居住于城鎮,以非農職業為收入來源,其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標準予以計算。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鑒定費、交通費,符合法律規定,該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誤工費部分不合理,對不合理部分,該院不予支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證據不足,該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因被告潘××已因本事故接受刑事處罰,故對精神損害撫慰金該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辯稱只在交強險醫療費項目限額內對原告進行墊付的意見,與法律規定不符,該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某某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一、原告范××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139688.60元,由被告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墊付賠償107926.54元(被告潘××已預付48000元,保險公司尚需支付59926.54元),余額31762.06元由被告潘××賠償,上述款項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支付;二、駁回原告范××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30元,減半收取615元,由原告范××負擔115元,由被告潘××負擔500元。
上訴人范××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一、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139688.60元,系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誤工費的計算應當按照其實際收入月工資5000元計算,合計33833.33元,且上訴人的兒子才一周歲,按照規定被撫養人生活費18313.25元亦應計入上訴人的合理經濟損失中,故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為171963.51元。二、原審法院在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墊付賠償107926.54元時,將被上訴人潘××預付的48000元予以扣除,是錯誤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金責任限額內應墊付11萬元。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因交通事故受傷造成的經濟損失171963.51元,由被上訴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金責任限額內墊付賠償11萬元,余款61963.51元,由被上訴人潘××賠償(潘××已預付醫療費用48000元,尚需支付13963.51元)。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辯稱:上訴人在原審時提供的房屋預告登記證明與本次交通事故沒有關聯性,該份證明是無效證據,原審不予采信是正確的。范××的勞動合同,除了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31日有原件提供外,其他的勞動合同均只提供了復印件,并未提交原件供核對,且勞動合同有涂改痕跡,故對其他兩份勞動合同不予認可。而且上訴人在原審中提交的工資表沒有麗水市銘人匯大酒店的原始印章,只是一個電子表格,無法證明上訴人在該酒店工作的事實,上訴人要求誤工費按5000元/月計算是不合理的。所以,原審法院對誤工費的認定是合理的。根據最高院的相關司法解釋,范××并未提供其喪失勞動能力的證明,故原審法院不支持被撫養人生活費是正確的。本案潘××醉酒駕駛且逃逸,被上訴人對商業險予以拒賠,對交強險被上訴人只承擔墊付責任,而不是賠償責任,如果潘××有能力賠償,被上訴人就不需要賠償。綜上,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潘××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其誤工費應按5000元/月計算,但并未提供麗水市銘人匯大酒店的員工工資發放原始憑證,其在原審中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主張,故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并無不妥。上訴人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亦應計入其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之內,但其所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勞動能力喪失情況,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并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某某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駕駛人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的,當事人請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公司賠償后有權向侵權人追償。故原審法院在判決被上訴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墊付賠償107926.54元時,將被上訴人潘××已付的48000元予以扣除,缺乏法律依據,應予糾正。本案中,被上訴人潘××已付48000元,根據上訴人范××和被上訴人潘××在原審庭審時的陳述,該48000系被上訴人潘××賠償給上訴人范××的醫療費和護理費,故被上訴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僅對殘疾賠償金69100元、誤工費19871.67元、營養費45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90元、交通費830元,共計92741.67元承擔賠償責任。至于鑒定費2180元,并不在交強險賠償項目范圍內,應由被上訴人潘××賠償給上訴人范××。而且,如前所述,該48000元系被上訴人潘××賠償給上訴人范××用于支付上訴人范××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和護理費,該48000元減去醫療費36642.06元和護理費8124.87元后所余的3233.07元應在被上訴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應承擔的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故被上訴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尚需賠償給上訴人范××89508.6元,被上訴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賠償后可向被上訴人潘××追償。綜上,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麗蓮民初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二、被上訴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給上訴人范××89508.6元;
三、被上訴人潘××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范××2180元;
四、駁回上訴人范××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230元,減半收取615元,由上訴人范××負擔115元,由被上訴人潘××負擔5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606元,由被上訴人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呂 湘
審 判 員 蘇偉清
審 判 員 李 洋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張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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