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04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1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046 號
原告:鄒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x 村 xx 幢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葉 xx ,男, 19xx 年 3 月 14 日出生,漢族,住慶元縣隆宮鄉蓮湖村廟邊自然村 5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 。
原告鄒 xx 為與被告葉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2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朱歡獨任審判, 于 2013 年 7 月 1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鄒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鄒 xx 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 2011 年 11 月 26 日,被告葉 xx 因生意周轉急需資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3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按月計息,借款期限為半個月,原告當日即向被告交付了款項,被告出具收條一份,并同時在銀行取款憑條上簽字確認。借款后,經原告催討未果。 為此,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人民幣 1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1 月 26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葉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1 年 11 月 26 日,被告葉 xx 向原告鄒 xx 借款人民幣 13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利息為本金的 2% ,于 2011 年 12 月 10 日前還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并在原告的銀行取款憑條上對該筆借款簽字確認。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條、收條、中國農業銀行取款業務回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葉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鄒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葉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葉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鄒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1 月 26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980 元,減半收取 1990 元,由被告負擔;財產保全申請費 1405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歡
二 0 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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