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03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1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032 號
原告:胡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南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周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鎮 xx 村 xx 號,現住 xx 市 xx 區 xx 街 xx 號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原告胡 xx 為與被告周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2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審判員朱歡獨任審判, 于 2013 年 7 月 1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胡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胡 xx 訴稱:被告周 xx 以資金周轉需要,于 2010 年 11 月 15 日向原告借款,并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利息按月利率 2.5% 從借款時起計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合同還約定逾期還款責任和管轄約定等事項。同日,原告以現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 400000 元,被告收取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借款后,被告僅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至 2011 年 5 月 15 日,此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 為此,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0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5 月 1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0 年 11 月 15 日 ,原告胡 xx 與被告 周 xx 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利息按月利率 2.5% 計算。同日,被告周 xx 向原告胡 xx 出具收條一份。借款后,被告僅支付利息至 2011 年 5 月 15 日,對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償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借款合同、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周 xx 與原告胡 xx 簽訂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條向原告胡 x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周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胡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5 月 1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600 元,減半收取 5300 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歡
二 0 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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