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4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648 號
原告:范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鄉 xx 村 xx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 xx 、胡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包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x 鎮 xx 村 xxxx 號,現住 xx 市 xx 區 xx 街 xx 樓 x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x 。
原告范 xx 為與被告包 xx 擔保追償權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2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歡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宋旭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7 月 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范 xx 的委托代理人胡錦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包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 xx 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 2012 年 5 月 3 日,被告包 xx 向林方民借款 200000 元,原告系該借款擔保人。因被告未及時歸還借款,原告于 2012 年 8 月 3 日作為該借款的擔保人代為償還林方民借款本金人民幣 200000 元,支付利息 20000 元,共計人民幣 220000 元。原告代償還后向被告包 xx 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償還原告人民幣 2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8 月 3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包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2 年 5 月 3 日,被告向案外人林 xx 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該款由原告為其提供擔保,并由原告在借條上簽字。 2012 年 8 月 3 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林 xx 歸還了借款本息共計人民幣 220000 元。對上述款項,被告至今未予償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身份證、被告暫住人口證明、借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包 xx 向案外人林 xx 借款后未能及時歸還,原告作為擔保人已為被告償還了債務,根據法律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償還該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包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范 xx 人民幣 2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8 月 3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720 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歡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二 O 一三年七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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