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56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1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564 號
原告:吳 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 xx 縣 xx 鎮 xx 塔 x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被告:趙 xx ,男, 19xx 年 x 月 x 日出生,漢族,住 xx 市 xx 區 xx 路 xx 號 xx 室,現住 xx 市 xx 區 xx 路 xx 號 x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x 。
原告吳 x 為與被告趙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1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歡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金淑芳、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6 月 2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 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 x 訴稱: 2010 年 2 月 24 日、 2 月 25 日、 2 月 26 日,原告分別出借給被告人民幣 300000 元、 150000 元、 100000 元,合計人民幣 55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期均為一年。 2010 年 3 月 1 日,原、被告雙方對上述借款事實補簽了三份借款協議書,但在三筆借款到期后,被告卻未能歸還借款本金,僅支付給原告 2011 年 9 月底止的三筆借款利息。后在原告催討過程中,被告于 2012 年 1 月 11 日向原告立下書面還款承諾書,言定拖欠原告的借款 550000 元,被告在 2012 年 1 月 13 日前歸還 50000 元, 2012 年 3 月 25 日前歸還 250000 元, 2012 年 6 月 15 日前歸還 300000 元,并自愿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 xx 市 xx 花苑 xx 號 xx 幢別墅房產和 xxxx 鎮的商品房、店鋪作抵押,同時授權原告對前述財產具有債權處分權。然而在還款承諾書約定的期限屆滿后,被告又未能還款,也未對抵押房地產依法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為此,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550000 元及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0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趙 xx 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0 年 3 月 1 日,原告吳 x 與被告 趙 xx 簽訂借款協議書三份,分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 150000 元、 100000 元,合計人民幣 550000 元,約定利息均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期限均為一年。同日, xx 市 xx 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吳 x 出具收據三份,證實上述借款已經打入該公司賬戶。 2012 年 1 月 11 日,被告趙 xx 向原告吳 x 出具還款承諾書一份,承諾于 2012 年 1 月 13 日前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 2012 年 3 月 25 日前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250000 元, 2012 年 6 月 15 日前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約 300000 元(準確數額按合同本金加利息計算,結算付訖)。但被告出具還款承諾書后,至今未按承諾書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人口信息查詢表、借款協議書、收據、還款承諾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吳 x 與原告趙 xx 簽訂借款合同向原告吳 x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趙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趙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吳 x 借款本金人民幣 5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0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9300 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歡
人民陪審員 金淑芳
人民陪審員 李華榮
二 O 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藍 祖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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