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31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8-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318 號
原告:胡 XX ,女,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中山街 XX ,現住麗水市萬錦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被告:吳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漢族,住慶元縣龍溪鄉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原告 胡 XX 為 與被告 吳 XX 買賣合同 糾紛一案 ,原告訴請: 1 、判令被告吳 XX 支付原告材料款 6416 元及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生效的法律文書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2 、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23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由審判員周新云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8 月 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 胡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吳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 被告吳 XX 向原告胡 XX 購買裝修材料,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到貨物后,雙方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 6416 元未付,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貨款 6416 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吳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吳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胡 XX 貨款人民幣 6416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6 月 24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0 元,減半收取 25 元,由被告吳 XX 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員 周新云
二 O 一三年八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陳 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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