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楊行初字第23號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7-25)
(2013)楊行初字第23號
原告孫某A,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趙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杜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局。
法定代表人顧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任某,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王某A,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孫某A訴被告某局(以下簡稱某局)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孫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趙某、杜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任某、王某A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A訴稱,本市遼源新村xx號二層、底層西灶間房屋由原告和孫某B、孫某C按份共有,該房屋由孫某C和其母趙某居住使用。2012年9月22日,原告發現孫某C和趙某在未征得其他權利人同意的情況下,將房屋多處拆除改造,原告認為大面積大范圍的違法搭建可能造成原燃氣管道受力不均,從而導致危險事故的發生,經多次溝通無果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認定遼源新村xx號二層、底層西灶間的房屋存在違法搭建的情況,并責令孫某C限期拆除該違法搭建,被告未給予原告任何答復。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拆除遼源新村xx號二層、底層西灶間違法建筑的法定職責。
被告某局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申請后即對舉報的違法搭建進行了調查,作出了暫緩拆除的意見,并于2013年3月22日下午以電話形式答復了原告,被告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原告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審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職權依據:《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經質證,原告無異議。
審理中,被告提供以下事實依據:
1、詢問筆錄。證明被告工作人員在原告舉報后到遼源新村xx號現場向當事人詢問相關情況,經了解孫某C在沒有辦理相關許可的情況下進行了擴建,孫某C也陳述了擴建的理由;
2、現場照片4張。系遼源新村xx號樓上的搭建情況,證明被告在現場調查取證過;
3、房屋所有權證。證明遼源新村xx號房屋原始記載是2層,磚木結構;
4、戶口本復印件。證明遼源新村xx號戶籍登記情況,常住登記在冊的有3人,即趙某、孫某C、肖某;
5、孫某C提供證明文件3份。證明趙某、孫某C因為房屋老化開裂需要對房屋進行翻建維修,因此和鄰居及其他產權人進行協商溝通的情況,并且表示對自己修繕房屋的行為負責,并承擔相應責任;
6、趙某的殘疾人證、趙某的醫療保險門診大病登記單。證明趙某是殘疾人士,患有重病,身體狀況很差;
7、孫某C的病歷。證明孫某C身患多量癲癇,長期患病;
8、當地居委會出具的情況證明。證明趙某、孫某C長期患病,家庭經濟困難。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根據《上海市拆除違法建筑若干規定》第七條的規定,被告應在接到舉報后24小時內調查取證,原告是在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舉報,而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被告進行詢問的時間是2013年1月21日,反而證明被告未履行法定職責或延遲履行了法定職責;對證據2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證明該搭建并非修繕維修,而是搭建、擴建,且目前已經搭建完成;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需要說明所有權人已經去世了,根據法院判決,房屋由孫某A、孫某B、孫某C三人按份共有;對證據4無異議;對證據5的第一份,證明內容中鄰居只同意加固維修而非同意改建擴建;對證據5的第二份,證明的也是居住人打電話給原告要求馬上動工對房屋加固維修,原告對加固維修無異議,但并不同意對房屋進行擴建、改建;對證據5中的第三份,該說明書趙某、孫某C都不是本人簽字,只有其代理人簽字,代理關系在說明書中沒有反映,代理人都未經確認,所以該說明書的內容不能證明是趙某、孫某C本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而說明書本身的內容也是說對房屋進行修繕,而非改建、擴建;對證據6殘疾人證無異議,但該證據和本案沒有必然聯系,也不能證明殘疾人有權搭建違法建筑;對證據7中孫某C的病歷報告認可,但不代表他在2012年也處于發病狀態,而且他是癲癇病人,也不代表他有權搭建違法建筑,認為該證據和本案沒有必然聯系;對證據8認可,原告也知道孫某C和趙某的身體狀況和經濟狀況,但不代表他們有權搭建違法建筑,也不能證明居委會知道、同意他們改建、擴建,認為該證據和本案沒有必然聯系。
審理中,原告提供照片一組。證明違法搭建的現場。
被告對該照片予以認可,但是認為該照片反映原告向被告舉報的時候,該處的搭建已經完成了。
審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據:滬府發(2009)35號《關于本市加強違法建筑拆除工作的實施意見》第三條第二項。經質證,原告對此無異議,但認為被告沒有執行《上海市城鄉規劃條例》第58條。
審理中,被告對執法程序作如下陳述:原告通過郵寄方式送達舉報文書,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收到該信件,首先進行信訪登記,在確定具體內容是違法建筑后,由具體承辦部門查處違章情況,承辦部門在24小時內到現場勘察,當時發現房子已經翻建完成且孫某C和趙某已經實際居住在內,鄰居說孫某C去看病了,趙某躺在樓上不能下來開門,所以當天不能做筆錄。之后被告處經辦人員走訪居委了解了相關情況后,于2013年1月21日和孫某C做了筆錄。2013年3月22日被告通過電話方式答復原告,對舉報的違法搭建作出暫緩拆除的意見。
經質證,原告表示有異議,原告提出申請時搭建沒有全部完成,被告所述的工作人員在接到申請后24小時內到達現場,但因故筆錄在1月份形成,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其所述是事實,故不予認可。接到過被告工作人員的電話,但是被告并沒有在電話里告知暫緩拆除的結果,只是說孫某C和趙某生病的情況,說對原告的舉報不予受理。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庭審質證,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2012年12月17日,原告孫某A通過郵政特快專遞向被告信訪辦公室要求被告認定遼源新村xx號二層、底層西灶間的房屋存在違法搭建的情況,責令居住人趙某、孫某C限期拆除該違法搭建。被告接到舉報后,查明該房屋原所有權人為王某B,已經去世,經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1)楊民一(民)初字第3511號民事判決書確認該房屋目前歸孫某B、孫某A、孫某C按份共有,房屋實際由孫某C及其母親趙某居住使用,被告工作人員經現場勘察發現,該房屋翻建部位為原一層灶間翻建為二層,原閣樓部位翻建為平頂結構,翻建行為未辦理相關審批手續。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與孫某C談話告知搭建工程為違法建設,將依法作出行政處罰,并聽取了孫某C的陳述和申辯。后被告未對孫某C的搭建行為作出行政處罰,也未書面答復原告孫某A對其舉報申請的處理結果。
本院認為,某局具有對轄區內違法搭建進行查處的法定職權。本案中,原告孫某A向被告舉報搭建事實,被告未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進行調查,作出處理,被告雖稱電話通知舉報人暫緩處理,但是原告對被告所述的告知內容不予認可,本院無法認定被告對原告的舉報行為進行了處理。故被告應履行對原告舉報該事件作出處理的法定職責。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局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履行對原告要求認定遼源新村xx號二層、底層西灶間的房屋存在違法搭建的情況,并責令限期拆除該違法搭建的申請作出處理的法定職責。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被告某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徐 某
代理審判員 丁 某
人民陪審員 章 某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周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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