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靜行初字第74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6-25)
(2013)靜行初字第74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3)靜行初字第74號
原告陳XX,女,1933年3月21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XX街XX弄X號X室。
委托代理人沈XX(原告之子),1962年2月1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
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定路1140號。
法定代表人李震,局長。
委托代理人陸X,該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張XX,該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市靜安區土地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奉賢路288號。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婁XX,該中心工作人員。
原告陳XX不服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房管局”)作出的靜房裁(2013)第XX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因上海市靜安區土地管理中心(以下簡稱“靜安土管中心”)與本案被訴行政裁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于同年6月3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同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靜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陸X、張XX,第三人靜安土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婁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靜安房管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靜房裁(2013)第XX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認定:申請人靜安土管中心自2009年9月29日起獲許可拆遷靜安區118-3街坊土地儲備范圍內的房屋;被申請人陳XX承租的上海市XX街XX弄XX號房屋(以下簡稱“被拆遷房屋”)屬于拆遷范圍,房屋性質為公房,房屋用途為居住,房屋類型為舊里,核定建筑面積為51.44平方米;經評估,被拆遷房屋二層前南間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下同)18,512元,底層前南間評估單價為17,800元,評估均價為19,416元;按照滬房管拆(2009)88號和《拆遷實施方案》公示內容,對被申請人拆遷補償安置標準認定如下:評估價格、價格補貼、套型面積補貼、購房補貼費(配套商品房除外)、認定建筑面積外補貼、面積獎勵、搬家補助費、家用設備移裝費共計1,883,464元;安置房屋:1、XX路XX弄XX號XXX室,建筑面積59.72平方米,單價7,420元,房屋總價443,122元;2、XX路XX弄XX號XXX室,建筑面積85.21平方米,單價7,420元,房屋總價632,258元;3、XX路XX弄XX號XXX室,建筑面積85.21平方米,單價7,420元,房屋總價632,258元;叁套房屋合計建筑面積230.14平方米,房屋合計總價1,707,638元;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該戶內有常住戶口伍人共兩本戶口簿,即戶主1:陳XX、女兒:沈龍妹;戶主2:沈XX、妻子:阮紅英、女兒沈潔茹;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后,戶主1外孫沈一鳴于2010年12月退伍后戶口遷入本處。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補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第十六條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拆遷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被告裁決如下:一、準予申請人(靜安土管中心,下同)安置被申請人(陳XX,下同)于XX路XX弄XX號XXX室、XX路XX弄XX號XXX室、XX路XX弄XX號XXX室叁套房屋;二、補償款及各項獎勵、補貼與房屋總價結算后,由被申請人另行支付申請人32,002元;三、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搬家補助費618元,家用設備移裝費1,450元(若有差異,需按實結算);上述二、三款項結算后,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9,934元;四、被申請人在本裁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從本市萬春街34弄6號搬遷到本市XX路XX弄XX號XXX室、XX路XX弄XX號XXX室、XX路XX弄XX號XXX室房屋內;五、本市萬春街34弄6號房屋經證據保全后予以拆除。
原告陳XX訴稱,被拆遷地塊舊區改造只經過一次征詢,第二次征詢直接以簽約比例代替,違反拆遷法律規定,且令原告未能對拆遷補償安置標準提出意見,造成補償標準明顯過低;被告未考慮原告長期生活于靜安區且年事已高,不便遠遷,原告孫女就近讀書等因素,裁決將其安置到春都路違背原告的意愿;閣樓、灶間是原先就存在,長期使用至今的,應當計入被拆遷房屋面積,故請求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靜房裁(2013)第XX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
被告靜安房管局辯稱:原告提出的第二次征詢是對滬建交聯(2009)319號文的誤讀,按照該文件規定,第一次征詢是對居民舊改意愿的征詢,須達到90%以上,第二次就是以簽約的形式進行意見征詢,簽約率須達到2/3以上;該基地第一輪改造意愿達到97.78%,第二輪原定方案的簽約率為80%,實際操作中經向市舊改辦請示,將簽約率調整為2/3,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安置房源均予以公示,該基地沒有本區安置房源,如原告要求就近安置,可選擇自行購房;被拆遷房屋的面積認定應當根據公房租賃憑證的記載,閣樓、灶間面積明顯不應計入。被告所作裁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認定事實清楚,符合法律規定,故請求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第三人靜安土管中心述稱,同意被告的訴訟意見,并補充:協商過程中也曾給過原告本區自行購房的選擇,但需要原告自行支付差價,因原告不認可而致協商未成。
被告靜安房管局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行政裁決的證據和依據:
一、作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的職權依據是《拆遷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內容為:“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裁決。”
二、被告以下列證據證明裁決程序合法:
1.裁決申請書,證明拆遷人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
2.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委托動遷協議、拆遷資格證書、上崗證、授權書等,證明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的關系、身份及拆遷資質等;
3.受理通知書、2013年1月10日、同月14日兩次會議通知、送達回證及調解筆錄,證明被告受理裁決申請后,向原告送達了裁決申請書副本并通知拆遷雙方當事人分別于2013年1月10日、同月14日進行調解,因原告陳XX(戶)兩次缺席調解會而致無法調解,故被告依法裁決;
4.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訴裁決的內容及裁決書已送達雙方當事人。
三、被告以下列證據證明裁決認定的事實:
1.靜房管拆許字(2009)第8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延長房屋拆遷期限的通知兩份、批復四份,證明拆遷人經批準實施拆遷,被拆遷房屋屬于拆遷范圍且裁決是在拆遷期限內作出;
2.租用居住房屋公房憑證、物業摘抄房屋資料表,證明被拆遷房屋系原告陳XX承租及房屋基本情況;
3.戶口簿、派出所戶籍資料摘抄,證明被拆遷房屋內的戶口狀況;
4.《關于調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政策試點工作的意見》(滬房管拆(2009)88號文)及靜安區118-3街坊舊改拆遷補償安置方案,證明被拆遷地塊的安置規定;
5.居住房屋評估均價公示、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送達回證及估價單位營業執照、資質證書,證明該地塊居住房屋評估均價、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價格及分戶報告單送達情況;
6.配套商品房供應協議、協議書及房源清單,證明安置房源情況及房屋評估價格;
7.動遷基地談話記錄四份,證明拆遷雙方當事人協商的過程及協商不成的事實;
8.試看房屋介紹信及送達回證,證明安排被拆遷人看房的情況;
9.其它安置房源清單、房屋拆遷方案及計劃,證明該基地其它安置房源情況;
10.告居民書、關于原則同意靜安區調整118-3街坊簽約生效比例的批復、公示照片及第二輪征詢期內簽約居民公示照片,證明該拆遷地塊簽約率已達2/3以上,符合法律規定,且已公示;
11.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許可證,證明裁決房屋經許可可交付使用。
四、被告作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的法律依據為《征補條例》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以及《拆遷條例》第十六條以及《拆遷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對被告裁決程序方面的證據,原告認為,對證據1、2、4,這是被告的處理程序,其并無異議,確認裁決書是2013年2月6日收到;對證據3,原告提出其系文盲,雖然長期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但收下什么東西其并不清楚,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XX因要照顧其生病的丈人長期不在被拆遷房屋內,事后才看到送來的受理通知書、1月10日的通知和裁決書,對調解會簽到、調解筆錄不清楚;對被告認定事實方面的證據,原告認為,對證據1、4、6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是政府搞的,原告不清楚;對證據2、3、8、9、11無異議;對證據5不表示異議,但認為評估價格與市場價格比是偏低的;對證據7認為談話記錄的內容不全面,沒有原告簽字,但確認動遷工作人員確實上門談過話;對證據10,原告認為第二次征詢應當由居民對基地安置標準進行意見征詢,達到法定比例后再組織居民簽約,對簽約比例調整的批復,原告稱不清楚;對被告的適用法律依據,原告認為,既然適用《征補條例》的第三十五條,就應當全部適用《征補條例》,而不應適用之前《拆遷條例》和《拆遷細則》的規定。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證據和依據均無異議。
針對原告的質證意見,被告辯駁認為:兩次調解會的通知系由居委會工作人員陪同留置送達,原告雖系文盲但不代表無民事行為能力,且有其他成年人同住,送達符合法律規定,且原告代理人的陳述亦印證了實際送達了相關文書;談話記錄是否全面是原告一面之詞,但原告的陳述至少印證雙方有過協商但協商未成,符合受理條件;簽約期內簽約即代表對公示的拆遷標準的同意,不存在對拆遷標準單獨進行意見征詢的規定。
為證明其主張,原告提供了如下證據:1.被訴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書及行政復議決定書,以此作為原告起訴的依據;2.居委會證明兩份、收入證明、司法鑒定書以及醫院證明,證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員經濟困難,原告十級傷殘,同住人沈龍妹患精神分裂癥等;3.居民證明,證明其他居民與原告一樣對第二次征詢程序有異議;4.聲明,主要內容為:原告聲明凡是本人不敲章的即等同于不認可任何書面文件;5.原告戶自行記錄的談話記錄,證明被告談話記錄不全面;6.核算單,證明雙方在協商過程中曾談到過補償204萬余元,但現在裁決只有180萬余元。
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異議;對證據2認為與本案無關,拆遷裁決中并不考慮家庭經濟因素、疾病因素,原告可另行向拆遷基地設立的民政部門申請;對證據3認為僅代表原告及個別居民的意見;對證據4的質證意見同前;對證據5談話記錄內容的真實性不能確定,但至少印證雙方協商不成的過程;對證據6認為,簽約時所說的簽約鼓勵獎、簽約搬遷獎等是針對簽約的被拆遷人的,裁決時是要扣除的。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第三人的質證意見同被告。
經審核,本院認為,除原告提供的證據3、4、5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原告提供的證據2與被訴裁決的合法性審查不具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以外,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證據均真實、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具有證據效力。對于調解通知等的送達問題,被告在兩名居委會工作人員見證下,在原告住處向原告送達,因原告拒絕簽收故將文件留置于原告處,符合法定送達程序,原告的陳述亦印證了其實際已收到相關文書。原告以其系文盲,聲明其不敲章即代表不認可送達的說法,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提供的動遷基地的談話記錄能證明原告與第三人就拆遷補償安置進行協商的過程以及最終協商未成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對部分記載內容的異議,不影響被告裁決申請受理條件的成立。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靜安土管中心因靜安區118-3街坊土地儲備項目建設,自2009年9月29日起取得被告靜安房管局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實施單位為上海安興動拆遷有限公司,房屋拆遷期限經批準延長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陳XX承租的上海市XX街XX弄XX號房屋屬于拆遷范圍,房屋性質為公房,房屋用途為居住,房屋類型為舊里,合計居住面積33.4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積51.44平方米。經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評估,被拆遷房屋二層前南間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下同)18,512元,底層前南間評估單價為17,800元,評估均價為19,416元。該估價分戶報告單于2010年9月16日留置送達原告。按照滬房管拆(2009)88號和《拆遷實施方案》公示內容,對被申請人拆遷補償安置標準認定如下:評估價格、價格補貼、套型面積補貼、購房補貼費(配套商品房除外)、認定建筑面積外補貼、面積獎勵、搬家補助費、家用設備移裝費共計1,883,464元。安置房屋為:1、XX路XX弄XX號XXX室,建筑面積59.72平方米,單價7,420元,房屋總價443,122元;2、XX路XX弄XX號XXX室,建筑面積85.21平方米,單價7,420元,房屋總價632,258元;3、XX路XX弄XX號XXX室,建筑面積85.21平方米,單價7,420元,房屋總價632,258元;叁套房屋合計建筑面積230.14平方米,房屋合計總價1,707,638元。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該戶內有常住戶口伍人共兩本戶口簿,即戶主1:陳XX、女兒:沈龍妹;戶主2:沈XX、妻子:阮紅英、女兒沈潔茹;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后,戶主1外孫沈一鳴于2010年12月退伍后戶口遷入本處。
又查,2010年2月經上海市舊區改造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批準,靜安區118-3街坊簽約生效比例調整為三分之二。2010年3月4日告居民書(十)明確:118-3街坊舊改地塊,自2009年11月8日至2010年2月8日簽約征詢結束,為期三個月,有319戶居民簽約,簽約率為71.5%,達到市啟動舊改的規定比例。
再查,因與原告未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第三人于2013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于當日受理后,向原告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及裁決申請書(副本),通知原告于2013年1月10日和同月16日進行調解。因原告兩次缺席調解會而致調解不成。2013年2月5日,被告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并于次日送達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裁決,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7日作出維持的復議決定。
本院認為,根據《征補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被告具有《拆遷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拆遷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第三人因與原告不能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而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受理申請后,向原告送達了裁決申請書的副本,并組織拆遷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在調解不成時作出裁決,并送達了裁決書,程序符合規定。裁決認定的事實有被告提供的證據證明,事實清楚,其裁決結果符合該基地的舊改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及相關法規政策,適用法律正確。根據房屋拆遷相關法規規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的認定以租用公房憑證所記載的建筑面積為準。原告提出應當將租用公房憑證上未記載的陽臺、灶間面積計入,缺乏法律依據。原告認為,該舊改基地沒有第二輪征詢,故程序違法。本院認為,118-3街坊屬舊區改造試點地塊,根據滬建交聯(2009)319號文等規定,并沒有原告所稱的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征詢居民意愿并達到一定比例的要求,故原告的上述意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從相關證據反映,118-3街坊簽約生效比例經批準調整為三分之二,簽約期內簽約戶數達到規定比例,啟動舊改。舊區改造過程中,因協商不成,經第三人申請,被告對該舊改地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作出裁決,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被訴裁決的主要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符合規定,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靜安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的靜房裁(2013)第XX號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裁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陳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朱曉婕
審判員張晴莎
人民陪審員潘泉根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蔣潔潔
審 判 長 朱曉婕
審 判 員 張晴莎
人民陪審員 潘泉根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蔣潔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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