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01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7-31)
(2013)黃浦行初字第201號
原告鄭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局工作人員。
原告鄭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簡稱某局)政府信息公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系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系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程序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二十三條[系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適用法律依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某號《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告知原告鄭某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信息范圍,可向地塊所在地的靜安區房地產登記處申請查閱。
原告鄭某訴稱:其向被告某局提出要求獲取被告在土地登記收件簿上填寫的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的記錄。原告認為本案原告所申請的信息,屬于被告的職責權限范圍,是由被告制作、獲取、記錄并保存的,是被告在履職過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依法應當由被告負責公開。因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某號的政府信息公開告知違法。
被告某局辯稱:原告所申請的政府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資料,應當按照房地產登記資料查詢的有關規定向有權機關進行查閱,不屬于本機關公開權限范圍。被告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5月10日,被告某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被申請人填寫的‘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的記錄”。同月30日,被告經審查后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某號《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告知原告鄭某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信息范圍,其公開的具體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向地塊所在地的靜安區房地產登記處申請查閱。原告收悉后不服,遂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登記回執、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某號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及郵寄憑證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有關規定,被告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其行政程序合法。據原告對申請公開信息的特征描述記載,其申請公開的是有關土地登記時形成的文件信息,被告認為該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資料的范疇,其查閱另有規定,遂告知原告應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及《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等規定進行查閱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厲傳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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