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賠初字第8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8-12)
(2013)黃浦行賠初字第8號
原告祁某。
委托代理人樂某。
被告某會。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莊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員。
原告祁某訴被告某會(以下簡稱某會)行政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根據當事人的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并由審判員馬金銘獨任審判,分別于7月12日和8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樂某,被告某會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莊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因被告的錯誤行政決定,原告被違法剝奪人身自由長達248天之久,經江蘇省淮安市、區兩級人民法院審判,撤銷了勞教決定。原告隨即向被告提出行政賠償申請,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賠償原告人民幣(以下金額均為人民幣)40,011.90元的決定。原告不服,訴請要求:1、被告經有關媒體對原告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2、被告賠償原告誤工損失240,000元,承包費50,000元,家屬探視費5,000元,律師代理費5,000元,合計300,000元。
被告辯稱:對原告的勞教決定被撤銷后,被告根據限制人身自由的國家賠償標準對其給予賠償40,011.90元。原告提出的其余賠償請求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賠償范圍。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對其收容勞動教養已致其精神損害,故原告要求被告對原告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的請求缺乏事實依據。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2012)滬勞委[審]字第某號勞動教養決定,以原告犯有聚眾斗毆行為,對其處收容勞動教養一年。原告不服,向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于2012年12月5日以(2012)淮法行初字第某號行政判決,認定原告雖到達斗毆現場,但參與斗毆的事實證據不夠充分,遂判決撤銷被告所作勞教決定中對原告收容勞教一年的決定。被告不服,向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作出(2013)淮中行終字第某號行政判決,維持原判。原告因涉嫌聚眾斗毆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1月31日原告獲釋,期間共被羈押246天。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賠償申請,被告于同月25日作出賠償決定,對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246天予以賠償,以2011年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162.65元為標準,一次性支付原告賠償金40,011.90元。同月27日,原告領取了上述錢款。因認為被告的錯誤勞教決定還造成其他損失,原告遂起訴來院。
另查明,國家統計局于2013年5月17日公布,2012年度全國城鎮非私營單位在崗職工日平均工資為182.35元。
以上事實,由被告提交的(2012)滬勞委[審]字第某號勞動教養決定書、勞動教養執行通知書、(2012)淮法行初字第某號行政判決書、(2013)淮中行終字第某號行政判決書、談話筆錄、領款憑據、行政賠償申請書、(2013)滬勞委賠決字第某號行政賠償決定書、公法(2012)某號《公安部法制局關于2011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的通知》、公法(2013)某號《公安部法制局關于2012年度全國職工日平均工資標準的通知》,原告出示的拘留通知書、解除勞動教養證明書等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行政機關在行使職權時,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被告對原告作出的勞教決定因證據不足被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撤銷,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賠償金按照國家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其中的“上年度”,依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應為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的上年度。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246天,被告應以2012年度職工日平均工資182.35元為每日賠付標準,計算支付原告賠償金。本案中,雖然被告作出賠償決定時,國家統計局尚未公布2012年度的職工日平均工資,但該數據現已公布,故被告仍應按上述計算標準予以補足。經本院核算,原告應得的侵犯人身自由賠償金為44,858.10元,扣除原告已受償的40,011.90元,被告還應賠償原告4,846.20元。由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對侵犯人身自由的賠償標準采法定主義,因此,原告另主張賠償其他經濟損失300,000元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能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在媒體上為原告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應當以原告精神受到損害為前提。對此,原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違法行為確已致其精神損害以及被告曾通過媒體侵犯原告名譽的事實,故對該訴請,本院亦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會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祁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人民幣4,846.20元;
二、駁回原告祁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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