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21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7-2)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21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
負責人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某。
委托代理人湯某某。
原審第三人王某某。
上訴人張某某因治安行政處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13)虹行初字第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以下簡稱四川北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吳某、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王某某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2年6月2日13時許,在本市海倫西路XXX弄XXX號王某某因鄰里糾紛對張某某實施了毆打。同日,四川北路派出所對王某某涉嫌毆打他人一案予以受理,并于2012年6月19日以毆打他人為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滬公(虹)(川)行決字[2012]第241XXXX028號行政處罰決定,決定對王某某罰款人民幣4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12年8月31日,四川北路派出所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張某某。張某某不服,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決撤銷四川北路派出所作出的上述行政處罰決定,并判令其對王某某重新作出處罰。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四川北路派出所具有對王某某作出行政處罰之職權。四川北路派出所根據詢問張某某及王某某的筆錄、張某某的驗傷情況記錄等證據材料,認定王某某有毆打他人的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因本案系由鄰里糾紛引起,且未造成嚴重后果,四川北路派出所對王某某作出罰款400元的處罰決定,并無不當。至于張某某提出王某某結伙毆打的異議,因無相關證據材料予以證明,對此異議不予認可。根據四川北路派出所提供的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可以證明其履行了告知義務,已告知王某某陳述、申辯權。綜上,四川北路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遂判決:駁回張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張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張某某上訴稱:原審第三人戶籍不在上訴人居住地的小區內,故雙方之間的糾紛不屬于鄰里糾紛;原審第三人結伙、持械并當著民警的面對上訴人進行毆打,應屬于情節嚴重的情形,但被上訴人卻僅對原審第三人作出罰款400元的處罰,顯屬過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作筆錄內容不完整,未全面記錄上訴人陳述的事實,且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曾帶上訴人去做眼部傷勢鑒定,但無任何鑒定結果,在上訴人再三催促下,才將相關處罰決定書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所作處罰決定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執法程序違法。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在原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四川北路派出所辯稱:原審第三人在上訴人住所樓下開設面館,事發當天雙方因瑣事發生糾紛,原審第三人毆打了上訴人,鑒于上述事實,被上訴人認為雙方屬于因鄰里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治安案件,并無不當;原審第三人未持械打人,尚未造成嚴重后果,可認定為情節較輕,從教育與處罰相結合考慮對原審第三人作出罰款400元的處罰,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在得知處罰決定作出后提出要對眼部傷勢做鑒定,鑒于上訴人的要求,被上訴人曾同意送鑒,但隨后上訴人自行表示放棄,故最終并未取得鑒定結論,被上訴人執法程序合法。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王某某未到庭陳述意見。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對王某某、張某某、黃文琪所作的詢問筆錄,張某某的驗傷通知書,受案登記表、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及工作情況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四川北路派出所具有作出罰款類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被上訴人受案后,進行調查取證,對上訴人、原審第三人、相關證人進行詢問,對原審第三人進行了處罰前的事先告知,原審第三人表示不要求陳述和申辯,被上訴人遂在法定辦案期限內作出被訴的滬公(虹)(川)行決字[2012]第241XXXX028號行政處罰決定,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原審第三人實施了毆打張某某的違法行為,有被上訴人提供的詢問筆錄及驗傷通知書等證據證實,認定事實清楚。被上訴人根據原審第三人的違法事實并考慮雙方系鄰里糾紛等客觀情況因素,以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在行政裁量范圍內,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對原審第三人作出罰款400元的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其與原審第三人之間并非鄰里糾紛,原審第三人糾集多人、持械對其實施毆打,被上訴人執法程序違法等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故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難以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張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健
代理審判員 童婭瓊
代理審判員 姚倩蕓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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