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13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7-11)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1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黃虓,上海市捷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琦偉,上海市捷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趙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靜行初字第5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靜安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胡琦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靜安規土局于2012年12月25日收到了趙某某提出的要求獲取“《滬靜房地(2006)出讓合同補字第017號》出讓地塊的土地出讓金”的信息公開申請。同日,靜安規土局向趙某某出具了編號靜規土集信受(2012)N0412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2013年1月8日,靜安規土局函告趙某某,其申請獲取的關于《滬靜房地(2006)出讓合同補字第017號》出讓地塊的土地出讓金申請屬于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范圍,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法律、法規對政府信息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的規定,其公開的具體程序可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理。趙某某對此不服,于2013年2月25日向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靜安規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趙某某不服,起訴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銷靜安規土局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
原審另查明,靜安規土局在《滬靜房地(2006)出讓合同補字第017號》合同中的地位為出讓人。該合同中所涉南京西路永源浜4號地塊已于2006年12月31日在上海市靜安區房地產登記處辦理了登記。庭審中,趙某某表示其申請公開的“土地出讓金”的具體含義應當按照相關文件來明確,根據通常理解應當是土地出讓的價格。但靜安規土局認為,趙某某申請公開的信息是指記載土地出讓金情況的載體,即相應的房地產登記資料,該類信息應當通過向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查閱的方式公開。
原審法院認為:靜安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處理的職責。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靜安規土局將趙某某申請公開的信息理解為房地產登記資料類信息是否正確。趙某某認為,其申請公開的信息為土地出讓金,該信息雖然與房地產登記資料有聯系,但并不相同,屬于政府信息范疇,根據《上海市土地使用權出讓辦法》(以下簡稱《出讓辦法》)及《若干意見》的規定,公開的主體應當為靜安規土局。對此,原審法院認為,趙某某主張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應當向社會公布的觀點,符合《出讓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及《若干意見》的規定,也符合建設公正廉潔的社會管理體制的要求,予以采納。相關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以滿足社會公眾的需求。但是就本案而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的規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即政府信息應當存在于一定的載體之上。在此基礎之上,結合趙某某申請的內容,靜安規土局將其理解為記載有土地出讓金情況的相關房地產登記資料,也符合通常的理解。靜安規土局根據這一理解對趙某某作出本案的答復行為,在認定事實上并無錯誤。靜安規土局雖然是趙某某申請所涉合同的簽約出讓方,但由于申請所涉地塊已經辦理過房地產登記,《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對此類信息的公開有特別規定,故被告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的規定答復趙某某,法律適用正確。靜安規土局在受理趙某某的公開請求后,于法定期限內對趙某某進行答復,并履行了相應的告知義務,程序合法。趙某某對此亦無異議。雖然靜安規土局在作出答復的同時未告知趙某某救濟方式和請求救濟的期限,但這一問題僅對趙某某行使救濟權利的期限發生影響,并不影響答復本身的效力。綜上,趙某某要求撤銷被告答復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審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駁回趙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趙某某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趙某某上訴稱,根據《出讓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出讓人應及時公布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成交價格,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正是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而應主動公開的信息,該信息并非被上訴人所理解的以“記載有土地出讓金情況的相關房地產登記資料”為載體,而是應理解以“在市或者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公開為載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在信息公開答復中的認定屬于“符合通常的理解”是錯誤的。根據上述規定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進一步加強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若干意見》第一條第(三)項,上訴人申請的信息所涉地塊是否辦理過房地產登記與本案的信息公開無關,被上訴人適用《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所作的信息公開答復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規土局辯稱:根據上訴人申請公開信息的特征描述,被上訴人認為《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對其有相應規定,故告知上訴人根據該條例的規定予以查詢。本次信息公開中所涉地塊于1992年出讓,當時并未明確要求公開土地出讓的價格,且當時的出讓人并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沒有在房地產交易中心公開過該信息。據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申請的信息屬于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范圍,所作答復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出讓方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與上海市靜安協和房地產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靜安區南京西路永源浜4號地塊,于1992年簽訂編號為滬土(1992)出讓合同第62號的《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靜安規土局與上海市靜安協和房地產有限公司于2006年就上述合同簽訂編號為滬靜房地(2006)出讓合同補字第017號的補充合同。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其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公開“滬靜房地(2006)出讓合同補字第017號出讓地塊的土地出讓金”的信息公開申請,被上訴人審查后認為上訴人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范圍,遂答復上訴人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的規定予以查詢。上訴人認為,根據《出讓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被上訴人應主動公開該地塊的出讓價格,因此不應將該信息認定為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被上訴人作出的答復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對此,本院認為,《出讓辦法》于1997年1月1日起實施,后于2001年、2008年歷經兩次修訂,其中于2001年修訂后加入“出讓人應當在市或者區、縣房地產交易中心及時公布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成交價格”的條款,規定出讓人應主動公開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格,該規定現行有效。上訴人申請的政府信息所指向的地塊,即上海市靜安區南京西路永源浜4號地塊于1992年由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出讓,當時的政府信息公開機制尚不完善,《出讓辦法》尚未制定實施,也無法律法規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時應公開成交價格。據此,被上訴人并無主動公開永源浜4號地塊的法定職責,其經審查后認為,該地塊已經在上海市靜安區房地產登記處辦理了登記,且《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對該信息的公開另有規定,遂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向上訴人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所作答復,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趙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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